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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肖厚泽与肖桂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泽,肖桂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肖厚泽,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肖桂芳,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凌县。原告肖厚泽诉被告肖桂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厚泽、被告肖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厚泽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灯饰玻璃灯罩,双方约定加工费现金交易,后被告改为月结。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加工款。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数,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22572.35元未付。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2572.35元及利息873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对账)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账,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加工费22572.35元未付的事实;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中山市古镇邦怡玻璃门市部的经营者。被告肖桂芳辩称: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数的加工费22572.35元是总加工费,未扣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9月20日,2013年3月11日、6月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5000元、5000元及2000元。另原告的送货单价格部分有更改,价格不统一,存在弄虚作假,要求对加工费重新计算。此外,原告加工时损坏了被告价值约2000元的货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对于加工款,扣除已付15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2000元后,余款同意支付给原告。至于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肖桂芳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日记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5日共支付1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对加工货物的价格进行过更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是总加工款,并非尚欠的加工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数额在对账时已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单据的更改是被告及其员工更改,并非其更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中山市古镇邦怡玻璃门市部的经营者。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灯饰玻璃等业务。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数,原、被告确认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加工款22572.35元未收。事后,原告经追讨加工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以肖隆的名义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5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加工费3000元、5000元、5000元及2000元,合计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5月6日后双方仍有加工业务,但加工费均以现金即时清结,并无书写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曾存在的加工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欠加工费的数额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加工款22572.35元未收。因此,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572.35元。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5月6日后双方虽仍有加工业务,但加工费均以现金即时清结,故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所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属于支付之前所欠的加工费,应予在加工款22572.35元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为20572.35元。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数额应予调整,被告主张该加工款22572.35元未扣除之前所付的加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工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数时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费2057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肖厚泽;二、驳回原告肖厚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肖桂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厚泽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秋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