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俊宏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宏,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刘俊宏,男,生于1950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东方街***号。法定代表人邓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盛乾,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余明,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俊宏诉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广建集司)、余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川广建集司申请追加余明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及被告川广建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乾、被告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宏诉称:被告川广建集司承建包头市丽晶名邸小区后,组建第三工程分公司具体组织、管理施工。原告受聘担任项目部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年薪200000元。从2011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被告的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余明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所欠相关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承认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同时从2011年12月起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2600元未发放,由原告垫付发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被告川广建集司组建的第三工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未经依法登记,无任何独立财产,现已停业,其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川广建集司承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川广建集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和垫付款42600元,共计142600元。被告川广建集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余明不是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余明签字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3、原告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在(2013)广安民初字第2631号调解书中已了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余明辩称:1、辩称意见基本与公司一致;2、合同解除的处理事项中的字是我签的,但不是对原告费用的结算,而是为了向发包方请求支付相关费用以填补损失。同时股东于2012年3月10日解除了我的全权委托权利,签字是我个人行为;3、原告垫付的工资表人员的签字与原来领工资的签字笔迹不同,全是一个人签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刘俊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以其他事项决定不予受理。3、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川广建集司发(2011)16号通知、股东决议、(2013)广安民初字第2631号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余明系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4、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俊宏应聘担任川广建集司内蒙古包头市丽晶名邸小区项目部经理。5、施工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直到2012年4月13日都还在履行职务,同时证明余明是甲方的负责人。6、2011年12月份工资单4个管理人员领取工资的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42600元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工资属实。7、丽晶名邸小区工程合同解除的处理事项。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1-3月工资50000元及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费用50000元及原告垫付工资42600元共计142600元,由负责人余明手写复述后签字确认。被告川广建集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为:2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3号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授权人不是余明与余明无关且调解书已将原告刘俊宏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4号证据缺少了第二页且系余明签字,我公司没有授权给余明,余明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则是余明个人的责任;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职责的目的;6号证据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结算的依据,是原告串通他们的结果;7号证据是余明个人行为且刘俊洪与原告刘俊宏的名字不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被告余明对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3、4、5、7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特别是4号证据中的签字是在股东决议前,而我是在股东决议后才有权签字,原告又没有让周某某补签字,还有7号证据签字是我亲笔书写,但是我们向甲方报送的工程事项,想多要点费用回来才签字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领工资的人本人签字。被告川广建集司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余明对被告川广建集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余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该项目是合伙的。2、委托书一份及费用报销单。证明于2012年3月10日后我就没有负责该项目了,是王某在负责。3、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协议书、会计凭证移交表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12月31日起我们无法再承建该项目了,也通知了本案原告,并于2012年3月14日已全部退出该项目,完全与甲方解除了合同。4、刘俊宏的领条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5、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想找甲方要钱,要求我签字,发电子邮件要求我发的清单。6、该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其职责,不能得到约定的报酬。原告对被告余明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其异议为:1号证据是股东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反映了被告余明与涉案工程有利益联系;2号证据中的五个合伙人是直接利益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只能证明领取的是2011年12月31号以前的费用,不能证明已经结清工资;5、6号证据原告不予以质证。被告川广建集司对被告余明提供的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川广建集司申请对“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印章与本公司在广安市公安局备案的该印章进行对比鉴定。经本院审查,准许了被告川广建集司的申请,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为“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印章与本公司在广安市公安局备案的该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庭审中本庭将该证据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无意见。本院对原告、二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本案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川广建集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明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明提供的2、4、5、6号不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川广建集司承建包头市丽晶名邸小区后,组建第三工程分公司具体组织、管理施工。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受聘担任项目部经理,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年薪200000元。因发包方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解除了工程协议,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0月15日,被告的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余明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所欠相关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承认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同时从2011年12月起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42600元未发放,由原告垫付发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川广建集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和垫付款42600元,共计14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宏与被告川广建集司第三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余明系被告川广建集司第三工程公司的“丽晶名邸”小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对第三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等费用的签字确认属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因第三工程公司系被告川广建集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川广建集司承担。余明系被告川广建集司第三工程公司的“丽晶名邸”小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的理由如下:川广建集司承建包头市丽晶名邸小区后,组建了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任命了周某某为总经理。于2011年8月2日第三工程公司股东周某某、梁某某、王某、卢某某、余明全体股东作出了“股东决议”,授权余明全权负责“丽晶名邸”小区工程,这是第三工程公司的集体对余明的授权,也是该公司正常、具体的经营决策行为。同时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余明事实上也履行着负责人的职责:如《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书》由余明代表第三工程公司签字后,第三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2012年4月13日与施工班组陈某某和《施工费用结算表》上,由余明在甲方(第三工程公司)负责人栏签字。被告川广建集司辩称“余明在第三工程公司处理事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川广建集司应对余明的履职行为承担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川广建集司应承担的费用为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这在“丽晶名邸小区工程合同解除的处理事项”中,余明对所欠原告的费用及赔偿金等情况进行了手写复述,充分说明了余明签字时的慎重。被告余明辩称“签字是为了向发包方索赔,不是事实上的欠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垫资42600元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应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2012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对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给予处理,在2012年10月15日余明在“丽晶名邸小区工程合同解除的处理事项”中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合同解除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后,第三工程公司未支付,这才是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即使二被告认为在2012年10月15日前侵害事实已发生,而余明签字确认的事实,也表明原告主张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也应于此时中断。故2012年10月15日是时效的原始起算或中断后重新起算时间,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时效期并未超过。故二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川广建集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俊宏劳动报酬50000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支付),由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勤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