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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贺青兰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青兰,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青兰,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金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青兰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青兰,被上诉人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青兰于2013年8月6日20时3分左右,驾驶皖PZ12**小型汽车在230省道700米段(该路段规定的时速为70公里)以每小时111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被广德县下寺卡口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实皖PZ12**小型汽车超速行驶违法信息后,于2014年2月11日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贺青兰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和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贺青兰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返还已缴纳的罚款500元;注销扣分记录。另查明:广德县下寺卡口于2010年由安徽省交警总队建设,该卡口采用了高清相机,通过线圈检测方式实现车辆捕获功能。原审法院认为:贺青兰于2013年8月6日20时3分左右驾驶的皖PZ12**小型汽车行驶的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以上,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整理电子监控记录时,将该电子数据采集整理输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予以保存。该电子监控记录信息真实性应予确认。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青兰负担。贺青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省道230广溧路段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实施路面改善工程,路况很差,其车速在允许车速范围内。2、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通过调取车辆信息、电子监控记录、违法照片、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等证据确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处罚过程中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了其应享有的权利,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事实类:1、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记录打印的图片一份(两幅),证明贺青兰驾驶的皖PZ12**小型汽车速度为每小时111公里,已超过规定时速(规定时速为70公里)的50%以上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贺青兰主动接受处理,承认有超速的可能,但认为车速只在每小时75公里左右。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贺青兰个人驾驶档案信息。4、皖PZ1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贺青兰驾驶的车辆基本情况。5、广德县下寺卡口固定监控设施两端限速标志和测速区域提示牌,证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6、宣城市公安交通信息网页截面图,证明下寺卡口的测速点已向社会公布的事实。7、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下寺卡口的监控设备是经相关科学技术部门检验合格的,信息采集的时间在有效期内。二、程序类: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现贺青兰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贺青兰的申辩意见。3、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根,证明贺青兰已签收了该两份法律文书。三、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3、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值》第一条(九)项。4、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贺青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青兰的身份情况。2、车速计算题一道,根据广德县交警队提供的图片计算的车速是每小时58公里,其没有超速。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车辆信息等证据,认定贺青兰驾驶皖PZ12**车辆在广德下寺卡口超速行驶,其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青兰上诉提出因广德下寺卡口电子监控设备和记录不准确,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行驶,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代理审判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