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4)468号罗*忠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忠与被害人李*证同在三亚市河东区鲁迅中学工地干活,二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忠捡起一根钢管要打李*证,李*证也顺手抄起一根钢管,双方没有打到人就被其他工人拉开了。而后二人又争吵起来,被告人罗*忠用一根钢管打到被害人李*证的右肩。经鉴定,被害人李*证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证的陈述,证人魏*奎、肖*国的证言,物证钢管一根,三亚市公安局红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