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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又因涉嫌盗窃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甲闲置的院落,将周某甲放置在西屋大衣柜内的两套印有2008年奥运会内容的邮票及屋外的三把螺丝刀、一把尖嘴钳等工具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又用盗窃来的工具拆卸周某甲家后院的空调压缩机的铜管,被人发现举报,被赶来的公安警抓获。所盗物品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甲。2、2013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村北的东方水泥厂内,将一台电焊机破坏性拆解后,把电焊机内四套铜质绕圈盗走。所盗铜质线圈销赃得款300余元。3、2013年11月1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七百户村附近的陈福旺洗沙厂内,将停放在该厂的一辆号牌为冀H×××××号斯太尔挂车上的两块统一牌电瓶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800元。所盗物品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丁。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金山大院东侧院内,将周某乙停放在该院的一辆号牌为冀R×××××号水泥罐车上的两块风帆牌(型号为165型)电瓶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3年11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燕山灰粉厂北侧院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该院的一辆号牌为冀B×××××号解放牌挂斗车上的一块风航牌电瓶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4年3月初的某天,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昌盛石料厂院内,将一台电焊机破坏性拆解后,将电焊机内四套铜质绕圈盗走。所盗铜质线圈销赃得款1558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又来到三河市段甲岭镇昌盛石料厂院内,将两台电焊机破坏性拆解后,将电焊机内七套铜质绕圈和一根焊把线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3元。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刘某丙、张某、陈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盗窃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许,证人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发现一可疑男子翻墙进入周某甲家中,其怀疑可能是盗窃。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将刘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周某甲家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9日,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民警在段蒋路上巡逻时,发现刘某甲形迹可迹,遂对其进行盘查,查获七套铜质绕圈和一根焊把线。被告人刘某甲当场交待上述物品系其在三河市段甲岭镇一石料厂内盗窃。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它几起犯罪事实。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几起盗窃案,属坦白,且被动退还部分赃物,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