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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麦昌与被告宁二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昌,宁二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刘麦昌,男,1935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二东,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梁勇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麦昌与被告宁二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麦昌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二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昌诉称:2013年4月15日10时10分许,曹某某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村口处转弯时,与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宁二东驾驶的豫MW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麦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二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原告经过治疗目前已经出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原告了解,被告宁二东驾驶的豫MW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宁二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64.03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宁二东未予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10分许,曹某某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村口处转弯时,与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宁二东驾驶的豫MW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麦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麦昌随即被送往湖滨区人民医院,行X线检查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4月16日,刘麦昌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7),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肩关节盂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脑梗塞。201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院外行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黄河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02.21元。2013年6月26日,刘麦昌到黄河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2.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125.01元。2013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二东和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麦昌无责任。2013年9月3日,依刘麦昌申请,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麦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麦昌构成十级伤残。刘麦昌支付鉴定费700元。刘麦昌系农业家庭户口。刘麦昌妻子于超令,夫妇二人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刘麦昌提交了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房款收据6张,以证明其儿子刘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购买张某某位于湖滨区会兴中街、老网套组对面楼房一栋。并提交了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村民委员会及张某某证明,以证明刘麦昌夫妇二人从2011年开始随儿子刘某某居住至今,并负责打扫院卫生,每月工资800元。刘麦昌提交了湖滨区高庙乡位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刘麦昌有子女5人。刘麦昌提交了加盖健康装饰材料商行财务专用章的停薪证明,以证明该单位员工刘洋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护理刘麦昌,工资停发三个月。证明落款单位:康程门行。并提交康程门行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刘某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3258元、3318元、3288元。刘麦昌提交张某某的证明以及张某某行车证复印件、侯某某驾照复印件,以证明住院期间,侯某某对其进行护理,侯某某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月工资4500元。宁二东系豫MW8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宁二东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二东驾驶豫MW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某某驾驶普通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宁二东、曹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麦昌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宁二东应承担原告的50%赔偿责任。宁二东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宁二东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确认刘麦昌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25.01元。2、护理费。原告在湖滨区医院住院1天,黄河医院住院42天,护理天数为4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孙子刘某和侄子侯某某两人护理,但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病例中均未载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提交的健康装饰材料商行的停薪证明以及财务工资证明及张某某的证明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据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60元,共计2580元。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医嘱,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营养费计算为43天×20元=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天×30元=129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其儿子刘某某在会兴中街购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交房款收据可以证实刘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提交张某某的证明,证明刘麦昌从2011年开始随儿子刘某某居住,根据原告的年龄(已近80岁),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市区,原告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1199.0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根据原告住院43天,本院酌定2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004.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提交的张某某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年近80岁,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26004.0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275.01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余额25304.0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5029.02元,剩余275.01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975.01元,应被告宁二东赔偿50%,即48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麦昌25029.02元。二、被告宁二东赔偿原告刘麦昌487.51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麦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刘麦昌负担360元,被告宁二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