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彩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095号原告栗彩萍,女,1965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永,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赵雷,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栗彩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彩萍诉称,原告于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外贸学校,属国家计划内统招统分学生,1987年调入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属国家干部身份。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用工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据工银发(1998)76号文件精神,栗彩萍和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格式为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授权委托人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签人为榆林二级分行的行长赵鹏,编号004006号劳动合同。同时,也和榆林分行签订了上岗合同,编号004006。合同签订后,组织以鉴证为由,全部收走。此后再未发到职工手中(这是中国工商银行的霸王条款)。1999年,原告和所在行发生劳动纠纷,向所在行多次索要劳动合同,而所在行拒不提供,硬说和榆林分行签的上岗合同就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将正式的劳动合同藏匿,用上岗合同来哄骗职工。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如下:1、依据工银发(1998)76号文件精神,总行要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求统一使用总行印制的合同文本;2、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是参与企业改制的员工,所以,改制是和企业法人确定劳动关系,而不是和分支机构;3、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和榆林分行签订合同而未和企业法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因而只能通过确认劳动关系来认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8年7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栗彩萍曾于2002年起诉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其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1日,要求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原件。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栗彩萍要求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栗彩萍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二终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栗彩萍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栗彩萍上诉称其于1998年8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要求工商陕西省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后栗彩萍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栗彩萍的诉讼请求。后栗彩萍不服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栗彩萍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栗彩萍于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外贸学校。1987年到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工作。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全行业实行用工制度改革,工总行于1998年5月20日下发了工银发(1998)76号文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意见》。在关于实行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干部管理权限,与职工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处理劳动争议;由总行管理的分行领导干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与栗彩萍签订了编号为第004006号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止。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上诉人栗彩萍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工总行在相关文件中已授权被上诉人榆林分行行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栗彩萍作为榆林分行府谷支行的职工理应与榆林分行行长签订劳动合同。……”另查,2014年4月22日栗彩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3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栗彩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栗彩萍于1998年与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004006号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止。且栗彩萍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终审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栗彩萍请求。同时,栗彩萍称1998年其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1日,要求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原件的请求,经法院审理,因栗彩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签订该合同的情况,终审判决予以驳回。再者,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栗彩萍直接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栗彩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栗彩萍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