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2014)宁刑初字第00278号许某、胡某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伟,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伟,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伟、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翀、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伟、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伟因认为其儿子胡某超被某教育培训中心的辅导老师刘某南殴打,到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某教育培训中心找刘某南的麻烦,胡某伟邀亲戚许某到培训中心讨要说法,后胡某伟和许某等人在培训中心殴打刘某南,致使刘某南鼻骨骨折,刘某南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宁乡县玉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伟、许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南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伟、许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南的陈述,证人邓某龙、黄某辉、周某、汤某、孙某晴、欧阳某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伟、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伟、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伟、许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伟、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伟、许某与被害人刘某男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伟、许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伟适用缓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伟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判处管制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周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