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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凤祥、宋桂芹与张增军、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祥,宋桂芹,张增军,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赵凤祥,住德惠市。原告宋桂芹。被告张增军,住德惠市。被告王玉芹,。原告赵凤祥、宋桂芹与被告张增军、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祥、宋桂芹及被告张增军、王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祥、宋桂芹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增军从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336710.00元,并出4枚借条,借条载明月息1分2厘,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增军、王玉芹辩称,从2005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分四次从原告赵凤祥处共借款29万元。在此后,从2006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4日,分四次累计还款135200.00元。原告诉称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分四次借款33671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张增军在借据上签名,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是夫妻关系。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提供被告张增军签名的借据四枚。第一笔,2010年3月11日,借款80000.00元,未约定利息;第二笔,2013年1月30日,借款130870.00元,月息1分2厘,2014年1月30日前本息还清;第三笔,2013年3月14日,借款68640.00元,月息1分2厘,2014年3月14日前本息还清;第四笔,2013年4月23日,借款57200.00元,月息1分2厘,2014年4月23日前本息还清。二被告对以上四枚借据是自己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借据是原告胁迫自己签名,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另外,二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转帐回单四枚,高树文借条1枚,证实自己已向二原告还款,但上述票据均发生于2007年3月14日之前。诉讼期间,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36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玉芹名下的位于和平路与五道街交汇处的3-12/1191-161面积61.61平方米的楼房(1门6楼左)产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对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提供的四枚借据签名没有异议,虽辩称是受胁迫书写,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对二原告提供的四枚借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转帐回单均发生于2007年3月14日之前,与二原告起诉的四笔债务无关,关于高树文借条1枚,二被告应向高树文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给付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借款80000.00元;二、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给付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借款13087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3的1月30日起计算;三、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给付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借款6864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四、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给付二原告赵凤祥、宋桂芹借款57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五、二被告张增军、王玉芹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351.00元,返还原告3175.50元,另3175.50元及邮寄费10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