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其兰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其兰,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兰,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池如松,男,1946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492312-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潮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娜,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其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南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其兰的委托代理人池如松,被上诉人烟草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基才、李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草南京公司原审诉称,烟草南京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某路15号101室4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2㎡,委托南京恒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浦家政公司)出租给胡其兰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640元。合同届满后,因烟草南京公司需要,该门面房烟草南京公司收回自用,不对外出租。从2012年12月底开始,烟草南京公司停止委托出租业务,同时通知胡其兰搬迁。胡其兰对烟草南京公司的搬迁通知置若罔闻,并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现诉请判令:1、胡其兰立即迁出烟草南京公司位于某路15号101室4号门面房。2、胡其兰支付2013年上半年租金4320元。3、胡其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其兰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草南京公司委托恒浦家政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某路15号101室4号、建筑面积12㎡的门面房出租给胡其兰使用,年租金8640元。2013年1月10日,恒浦家政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史宝菊等七户于2013年2月10日前从租赁门面房中搬出并归还房屋使用权。后胡其兰并未从租赁门面房中搬出。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胡其兰租赁烟草南京公司的门面房,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烟草南京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烟草南京公司要求胡其兰支付2013年上半年租金432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胡其兰在2013年上半年使用烟草南京公司的门面房,应向其支付租金,烟草南京公司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其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其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某路15号101室4号门面房返还给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二、胡其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4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其兰负担。胡其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恒浦家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租赁协议字里行间无“委托”字样,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本案不构成法律利害因果关系。房屋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烟草南京公司答辩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恒浦家政公司出租涉案房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恒浦家政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租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并归还涉案房屋,赔偿损失。二审另查明,烟草南京公司委托恒浦家政公司与胡其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烟草南京公司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其委托恒浦家政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胡其兰,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胡其兰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烟草南京公司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烟草南京公司通知胡其兰解除合同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胡其兰未与烟草南京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烟草南京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胡其兰与恒浦家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烟草南京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胡其兰认为烟草南京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