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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永兔与王宏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永兔,王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申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永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宏。再审申请人周永兔因与被申请人王宏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兔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要求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理由为:1、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013年6月14日双方已经对酒店的资产进行了盘点,申请人对承包期间所应支付的费用进行了支付,在此以后,申请人不再对酒店进行管理。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该房屋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对合同效力有根本性制约。被申请人在酒店营业前,未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3、第三年承包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应当在租赁结束后支付,或按实际使用期支付。4、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不再承包酒店、不再支付第三年的承包费,被申请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申请人应承担损失扩大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提供千足食大酒店照片复印件5张,酒店消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千足食大酒店尚在经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双方没有对酒店资产进行盘点,而是对破损的设施进行了清点。2、被申请人并未对酒店进行实际管理,而是由酒店员工自行经营并以收入支付员工工资。3、申请人对酒店不进行经营管理,系其自由处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千足食大酒店照片复印件5张及酒店消费发票复印件1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案讼争的合同行为是经营权的承包,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及有无通过消防验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讼争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周永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