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余同胤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同胤,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余同胤。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昕。委托代理人闾巧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同胤与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同胤,被告迎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闾巧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同胤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长宁路进华阳路东30米处,骑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M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助动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86.90元,其中原告支付537.20元,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垫付1,049.7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同胤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时,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衣物、助动车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20元、误工费(含年终奖金损失)22,971元+31,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1,4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迎宾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营养费、鉴定意见、鉴定费、物损费、保险状况、交通费、垫付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其公司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营养费、保险状况、交通费、鉴定意见、鉴定费数额、垫付费用、物损费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认可:误工费1,820元/月*4月;护理费认可600元(1月);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7月9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长宁路进华阳路东30米处,骑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M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助动车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承担全部责任。2、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86.90元,其中原告支付537.20元,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垫付1,049.70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同胤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迎宾出租公司驾驶员丁恒永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2013年7月1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衣物等损失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之后,原告重新购置了衣物,支付衣物费用527元。原告修复了助动车,支付助动车修理费900元。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586.9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迎宾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49.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两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所有上述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1,586.9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对于期限的陈述,本院酌定为1,200元(1,200元/月*1月)。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2,000元(4月)。4、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66.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迎宾出租公司承担。被告迎宾出租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049.7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同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3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余同胤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与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余同胤的人民币1,049.70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49.70元原告余同胤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的钱款之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余同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1.70元,由原告余同胤负担人民币441.60元,由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