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与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建设路13号。法定代表人:管仲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69号。负责人:王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科员。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做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2013)吉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没有对异议人提出的评估价格异议进行评判,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瑞华公司称,依法撤销(2012)吉中执字第274号裁定,对整体执行标的进行重新评估执行。1.该裁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评估报告以成本评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评估报告将位于乌拉街中心区的45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2-5-20-57号)有意变更成工厂区内的变电所,仅以445元/平方米价格进行评估,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该裁定为2009年6月19日作出,而涉及执行标的的评估报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底前。3、评估报告按成本价评估,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0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2)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执行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人民币2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249163.3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426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到期未能履行,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委托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乌拉街满族镇房屋、2008年6月3日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2008年10月6日委托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瑞华公司所有的变压器等资产进行评估。2008年9月12日,本院委托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瑞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2008年12月26日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流拍报告,因无人竞买而三次流拍。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以瑞华公司的不动产及动产的流拍总价格3,629,300.00元抵债,并将其不动产及动产确权给农行江北支行所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2)吉中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2)吉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随时恢复该案执行。另查明,农行江北支行于2013年6月3日提出恢复案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40号恢复执行立案通知。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执恢字第4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龙潭区乌拉街镇振兴街1-3号地段栋号为2-5-20-57号,建筑面积457.93平方米(抵押登记为45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的房屋。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7年12月7日出具吉方正估字第2007-f-34-7号房地估价报告,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由于被执行人职工因社保、低保和养老保险上访,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7日来函,被执行人2008年11月28日申请暂缓拍卖。直至2008年12月8日开始第二次拍卖,2008年12月26日出具三拍流拍报告,第一次拍卖在评估报告期限内进行,故评估报告未过期;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将位于乌拉街中心区的45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2-5-20-57号)有意变更成工厂区内的变电所,仅以445元/平方米价格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结果以成本法评估严重失实问题,本院2008年9月3日送达评估报告后,对于争议的房屋被执行人在其后的多次书面异议中并没有针对此问题提出意见,且本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尚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瑞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唐 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