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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夏成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成模,曾用名夏勇,无业。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模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夏成模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妇科A七病区,进入736-738号病房,趁病员沈某熟睡之机,窃得沈某放在病床边床头柜上白色16Gipad5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1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得被窃白色16Gipad5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成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成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其出院记录,被告人夏成模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夏成模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成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成模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成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成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成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成模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成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