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玉贤与王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贤,王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玉贤,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会民,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现羁押于内蒙古扎来特旗看守所。原告陈玉贤诉被告王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玉贤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王会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海龙、谭洪凤于2010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2.5%(百分之二点五)。此款由王会民担保,担保责任至此款还清为止,欠款人和担保人共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欠款人已无下落,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计息、按月利息2.5%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2010年7月1日赵海龙、谭洪凤出具的王会民担保的欠据一份。被告王会民对该欠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应当一同起诉赵海龙、谭洪凤和我,我认为赵海龙、谭洪凤还在农安,不是下落不明,我找过赵海龙,他说已经偿还此笔欠款,我给赵海龙的借款担保属实,本金15000元,利息月利2.5%都属实,是2010年7月1日借的款,我承担了担保责任,我就应当积极还款,我于2011年12月16日还利息4000元,2012年8月6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1月17日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2000元(当时未写明是利息还是本金),我每个月按约定应还375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就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我还的2000元,我认为应算我还本金,我认为我已经偿还本金5625元,尚欠这9375元应当按自然债务利息去还利息,按千分之六。被告王会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海龙、谭洪凤于2010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2.5%,此款由王会民担保,担保责任至此款还清为止。王会民于2011年12月16日还利息4000元,2012年8月6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1月17日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2000元(当时未写明是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3月1日,尚欠本金15000及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赵海龙、谭洪凤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2.5%,此款由被告王会民担保,担保责任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王会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会民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王会民理应偿还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所偿还的款应为偿还欠款本金5625元,尚欠的本金9375元应按自然债务利息千分之六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我找过赵海龙,赵海龙说已经偿还此款,因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认定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3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贤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利息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利率按约定月利息2.5%计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郭聚毅人民陪审员 马春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一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