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l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第001栋604号。法定代表人李山河,经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71-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甲方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解释,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所涉工程是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也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人民法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本案是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长株潭综合Ⅱ标项目经理部五、三工区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合同履行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先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甲方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公司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而济南市仅有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阳思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