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帝光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帝光电子有限公司,镇XX科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亭和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法定代表人宋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帝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西片区甲子塘九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宏。被告镇XX科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团结河东(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被告深圳帝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光公司)、被告镇XX科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帝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独任审查。原告诉称:被告帝华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扩散板、导光板等货物,截止到2014年2月18日,被告帝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6507.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帝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帝光公司、被告华科公司是被告帝华公司的股东,未缴清注册资本,两被告应对被告帝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帝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被告帝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由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辩称:原告、被告帝华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涉案金额也是滚动结欠并无明确针对性,而原告与被告帝华公司之间的多份合同有部分并未约定管辖,故本案不能以仲裁的方式处理。被告帝华公司已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被告帝华公司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帝华公司所欠货款为滚动结欠,无明确指向性。被告帝光公司、被告华科公司无直接贸易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被告帝华公司之间虽有部分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因原告诉争的货款无法确定所欠货款具体为某份合同,仍应适用仲裁条款。原告与被告帝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帝光公司、被告华科公司虽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仲裁条款。被告帝华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故原告辩称被告帝华公司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