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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别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徐新,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生有一子徐祥基,现年12周岁,就读于大连花园口小学。我和被告婚初相处还可以,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女儿徐新,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儿子徐祥基,现年12周岁,就读于大连花园口小学六年八班。原、被告婚初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信奉“东方闪电”教致双方相处不睦,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已2年多时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应判决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祥基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9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