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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祥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801105-2。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爱民,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洪云,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凤来,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林珍,女,1940年7月20日生,汉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梅(系杨洪云妻子,杨凤来、徐林珍儿媳)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告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12日,杨洪云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洪云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月利率7.65‰。2006年9月12日,杨凤来、徐林珍承诺用自己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杨家寨村石房权证异字第60**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杨洪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2012年1月11日,杨洪云出具还款保证书,于2012年12月前分四次还清借款本息,到期杨洪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洪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6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68252.80元,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杨凤来、徐林珍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杨家寨村石房权证异字第6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事实,无异议,只是一时无力返还借款,要求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分期付款,于2014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请求原告放弃复利、罚息部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杨洪云欠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本息如何返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房屋他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洪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杨洪云提供贷款40000元,杨凤来、徐林珍承诺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抵押担保权利。四、还款保证书复印件、借款利息计算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提出还款计划;借款利息计算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对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和证据四中的还款保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借款利息,认为如何计算不清楚。被告杨洪云、杨凤来、徐林珍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和证据四组中的还款保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借款利息,还款时以双方确认的为准。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凤来、徐林珍系夫妻关系,与杨洪云系父母子女关系。2006年9月12日,杨洪云向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农户(信用、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洪云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月利率7.65‰。2006年9月12日,杨凤来、徐林珍用自己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杨家寨村石房权证异字第60**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承诺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用抵押房屋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杨洪云已支付。借款到期后,杨洪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2012年1月11日杨洪云提出还款保证,承诺于2012年2月至3月还款10000元,5月至6月还款20000元,7月至9月还款20000元,12月份还清借款本息,到期杨洪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凤来、徐林珍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2月11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继续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洪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发放借款40000元给杨洪云使用,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洪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被告杨凤来、徐林珍用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杨家寨村石房权证异字第60**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借款逾期后,保证人杨凤来、徐林珍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视为其继续为逾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洪云未按期履行时,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凤来、徐林珍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杨家寨村石房权证异字第6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杨洪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