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志斌与杨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斌,杨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吴志斌,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杨丰荣,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志斌与被告杨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坤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斌、被告杨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斌诉称,被告杨丰荣因养猪向原告吴志斌购买饲料。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杨丰荣结欠原告吴志斌饲料款人民币159450元,约定于5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日5%计息作为违约金等。到期后,被告杨丰荣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丰荣归还款项人民币159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丰荣辩称,欠原告吴志斌饲料款属实,也应当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丰荣因养猪,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向原告吴志斌购买饲料。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杨丰荣结欠原告吴志斌饲料款人民币159450元,约定于5月24日前还清,逾期未支付的,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被告杨丰荣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吴志斌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吴志斌追讨,被告杨丰荣没有支付欠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原告吴志斌提供的《客户欠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志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丰荣理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吴志斌要求被告杨丰荣支付所欠货款15945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吴志斌请求被告杨丰荣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斌款项人民币159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44.5元,由被告杨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坤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