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与陈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陈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责人朱连芳。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陈兵。委托代理人沈汉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电视公司)诉被告陈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华数电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数电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汉卿、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数电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21时许,陈兵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温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高速路口地段时刮到电视通信光缆,导致光缆刮到停在路边的由王旭东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王吉余驾驶的浙G×××××警号警车及行人刘跃全。造成车损及刘跃全受伤和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通信设施的损坏,经原告修复共计花去修理费用106104.08元。2014年6月3日,事故光缆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5483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车辆修理等损失费用,现起诉法院要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视通信设施损失计754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4、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光缆因交通事故损坏金额及评估费支出情况。被告陈兵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陈兵没有把光缆刮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兵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在被保险人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相应无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予以审核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兵申请价格鉴证师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师陈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制作了质询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认定书送达违法,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依法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审理查清,告知书上反映的也不是客观事实,陈兵刮到了已经悬挂在空中的电缆,这里写的是刮撞到而不是挂断,实际电缆是被交警为了方便通行切断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申请了注册价格鉴证师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同意陈兵的质证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全面,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陈兵也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由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出具报告书的评估师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报告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质询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兵对价格评估师陈翔进行了质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4日21时许,陈兵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温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高速路口地段时未注意道路情况,刮撞到电视通信光缆,导致光缆刮到停在路边的由王旭东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王吉余驾驶的浙G×××××警号警车及行人刘跃全,造成车损及刘跃全受伤和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直属二大队江东中队认定陈兵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东、刘跃全无事故责任。原告华数电视公司系光缆的所有人,其委托评估公司对光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3日,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建物损估价(2014)9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电缆的损失为75483元,为此次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陈兵,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兵刮撞到光缆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陈兵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陈兵辩称自己没有刮断光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兵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兵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数电视公司的财产损失经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师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该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光缆损失的依据。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辆车损,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1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光缆损失人民币667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光缆损失人民币59852.8元[(75483元-667元)×8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6051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兵赔偿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光缆损失、鉴定费合计20963.2元[(75483元-667元)×20%+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1元(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陈兵负担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毛小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