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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保东、黄文龙等与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嘉祥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55号原告黄保东。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委托代理人黄兴路。原告黄文龙。法定代理人黄保东,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教育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委托代理人黄兴路。原告陈绍刚。原告杜中英。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高宝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诉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东、黄文龙委托代理人房爱军、黄兴路,原告陈绍刚、杜中英,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诉称,原告近亲属陈美玉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1年3月份因生产到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因发生医疗事故死亡。原告已对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诉讼索赔。由于医院未对陈美玉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出具医疗费发票,但出具了证明,被告以需要原始医疗费票据为由拒绝报销。在陈美玉死亡后,其父母及孩子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美玉住院医疗费26267.18元;支付原告黄文龙、杜中英的遗属补助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不予受理的事实;二、嘉祥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1591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生效文书认定陈美玉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8198.94元、住院医疗费18068.24元,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未依法给予报销。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过去十余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嘉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14号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美玉死亡后,嘉祥县人民医院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获得双倍赔偿。根据县财政局报销管理规定,门诊发票和无票据的费用不予报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并根据嘉祥县人事局的批复,陈美玉家属的各项待遇已经支付完毕。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证据:一、嘉交字(1999)7号文件一份,证明门诊发票不予报销及职工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二、2001年4月3日嘉祥县人事局向被告作出的通知一份、报销表两份,证明陈美玉死亡后,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2900元、丧葬费500元,且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三、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陈美玉于1996年10月份参加工作,2001年5月份因生育去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事实。四、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十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转账凭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美玉的医疗费已由嘉祥县人民医院赔偿,不应重复支付;因陈美玉工作年限不满5年,根据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财政厅鲁人发(2005)22号文件精神,黄文龙的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杜中英也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杜中英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项证据系被告内部单方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对第二、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证据有异议,门诊费用系原告黄保东支付。经审查、综合印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分别系陈美玉之夫、子、父、母。陈美玉于1996年10月份至被告处参加工作。2001年3月24日,陈美玉至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当日晚产下一男婴(即本案原告黄文龙),同年3月26日4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中华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2003年8月2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查明陈美玉在住院期间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198.1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8068.24元,扣除已交押金5500元,欠12568.24元未结账。判决:一、被告嘉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龙、黄保东、杜中英、陈绍刚因陈美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99元,扣除原告欠交的住院医疗费12568.24元,再赔付14413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四原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济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偏低,可适当予以酌情提高为由,改判为: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03)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黄文龙、黄保东、杜中英、陈绍刚因陈美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70.17元,扣除上诉人欠交的住院医疗费12568.24元,再赔付188901.93元。后,四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2年1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嘉祥县人民医院在原二审判决赔偿人民币188901.93元的基础上,再行给付申请再审人黄文龙、黄保东、杜中英、陈绍刚人民币4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再行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于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时当场给付。2013年1月7日,申请人黄文龙、黄保东、杜中英、陈绍刚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一、在陈美玉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陈美玉死亡后,原告将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疗费单据计款5000元交付给被告进行报销,用以冲抵被告所垫付的住院押金。二、被告曾于1999年4月24日作出嘉交字(1999)7号关于医疗制度改革的几项规定的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患者,经局领导批准按以下情况报销:(三)、15年(含15年)工龄以下的,住院费按85%报销;(五)、确需住院的,应持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住院费(住院前一切检查费用自理)。三、在陈美玉亡故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关于杜中英、黄文龙的遗属抚恤金待遇及医疗费报销的问题。2001年4月3日,嘉祥县人事局行文被告:交通局,你单位陈美玉同志去世后,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贰仟玖佰元整、丧葬费伍佰元整。陈绍刚、黄兴路于2001年8月13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陈美玉于2001年3月26日因生产死亡,四原告在其亡故后曾就其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事宜向被告提出过请求,被告也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及相关规定为原告报销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了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原告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对5000元以外的医疗费进行报销及遗属补助费,说明双方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既已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存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保东、黄文龙、陈绍刚、杜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