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伊新民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新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李红川,彭海,伊翠云,伊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罗行初字第102号原告伊新民,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韩龙,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或称临沂市房产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希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翠云,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伊爱萍,女,58岁,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川、彭海,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新民不服被告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其父伊永来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131310**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伊翠云、伊爱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并通知各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第三人伊爱萍及第三人伊翠云和伊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7日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朝阳居东临李璋、西邻沂州路、南邻公房、北临公房土地范围内建筑的北屋四间60.54㎡、西屋二间32.20㎡、南屋三间34.50㎡房产办理换证登记,并颁发临字第13××1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姓名为伊永来;2000年9月28日,被告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又进行了××次产权换证登记,此次登记除西向房屋用途外,其它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产权证号、产权来源等信息未发生变化。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附卷):××、2000年13××16号房屋产权档案××宗,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1997年13××16号房屋产权档案××宗,拟证明目的同上;三、1989年0071号房屋产权档案××宗,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伊永来买自临沂市饮食服务公司,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份,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称:1992年10月,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2日,临沂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上述地块之上的地上建筑物颁发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伊永来。伊永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伊永来于1992年4月27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原告认为被告的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判令被告更正房产登记,将上述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1、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2、山东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3、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份。二、1、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注销户口证明××份;2、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份。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涉案房产系伊永来购买临沂市饮食服务公司,并于1989年已经办理房屋登记。即使如原告所述,产权人伊永来已经去世,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全部的继承权;如原告对该房产无继承权或全部继承权,则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或追加其他继承人为第三人到案参加诉讼。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当。1、原告诉讼请求第××项为撤销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我局1997年10月25日和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的房产证号均为13××16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行使释明权,请求原告明确其起诉的是哪××个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房屋权利归属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换证登记,房屋建成年代、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等均未发生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我局对涉案房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最晚××次在2000年,距今已有接近13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述称:1、被告颁发临字第13××1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应予维持。依据临字第13××16号房产证的档案,可以清楚的表明产权人伊永来从购房到办房产证的全部过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合法的。伊永来于1992年4月去世时,其妻杨同芹仍健在,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他继承人也未就遗产提出分割,在2000年9月2日,被告在原有房产证的基础上颁发新证(临字第13××16号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更正房产登记,将临房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这个要求是无法律依据的。本案是行政诉讼,法院仅就被告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出以上请求,超出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这××诉求。3、第三人和原告他们的父亲伊永来名下仅有××套房产,即临字第13××16号房产,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临房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和伊永来是没有关系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这××诉求。4、本案原告伊新民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诉状中所称1992年10月,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第三人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所调取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表明,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是“尹新民”,而本案原告为“尹新民”不是同××人;土地坐落:兰山办事处东关居委顾家园186号,而本案伊永来房屋位于兰山办事处朝阳居委沂州路9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面积130.65平方米,南北13米、东西10.55米,建筑占地面积55.28平方米,四至为东:刘宝珍、南:街、西:马千里、北:李忠和。而本案伊永来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占地面积大于130.65平方米,四至为东:李璋、南:公房、西:沂州路、北:公房。所以说,本案伊永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和伊新民在诉状中所称1992年10月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不具有同××性。伊新民在诉状中所称的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颁发的临房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是错误的,这也说明被告向伊永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的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临房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和伊永来是没有关系的。原告临国用(92)字第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和临字第13××16号房产证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同××性。原告对被告的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二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13××16号房产证的档案,拟证明房产确权登记合法有效,房产是伊永来的;二、“尹新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该土地与伊新民的房产证土地无关系;三、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开庭、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伊翠云、伊爱萍诉伊新民遗产纠纷××案,兰山法院已经受理,案号是(2013)临兰民初字第3949号;四、伊翠云、伊爱萍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二第三人的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法庭认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认以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即该组证据所涉登记产权人伊永来,早于1992年去世,该组证据记载的是涉案房产2000年的产权换证登记情况,此时仍将产权人登记为伊永来,有违民法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因此,该组证据涉及产权人为伊永来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及其它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证据三,原告、第三人均质证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其中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的公民注销户口证明,结合庭审法庭调查,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2000年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相同,对其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至三相同,其认证意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至三;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兄妹关系,伊永来系他们的父亲。1984年6月6日,伊永来购买当时的临沂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原临沂市(县级)兰山办事处朝阳居沂州路9号东临李璋、西邻沂州路、南邻公房、北临公房范围内建有的北瓦屋五间、西瓦屋三间的房产××处。1989年,伊永来申请由原临沂市人民政府(县级)为上述范围内的房产办理了临字第0171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确权的房产范围为:北屋五间55.96㎡、西屋二间30.87㎡;登记产权来源为购买;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1992年,伊永来去世,同年4月27日在临沂市(县级)公安局沂州路派出所注销户口。1992年4月,在上述范围内新建南屋三间,登记面积31.99㎡。1993年7月,房产主管部门对上述范围内的房产面积进行了变动登记,由原来的房屋面积86.83㎡(55.96㎡30.87㎡),变动为118.82㎡(86.83㎡31.99㎡)。主管部门并在此次变动登记时,将产权证号更正为0071号,同时注明原0171号作废。登记所有权人仍为伊永来。1997年10月,被告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范围内的房产进行了换证登记,确认的产权人仍为伊永来。登记房屋状况为:北屋四间60.54㎡、西屋二间32.20㎡、南屋三间34.50㎡;产权来源均为自建;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同月27日,颁发临字第13××1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0年9月28日,被告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又进行了换证登记。其中产权人、产权证号、各向房屋面积、产权来源未发生变化;其中的西向房屋用途由原来的住宅变更为商业。本案争议所涉房产已于诉前拆迁还建。以伊翠云和伊爱萍为原告、伊新民为被告的涉本案房屋遗产继承案,于2013年7月29日由本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临兰民初字第3949号。由于上述继承案件的原因引发本案。因本案的发起,继承案件现处中止诉讼状态。庭审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明确诉请撤销的颁证行为为证号为13××16号证书的所有登记颁证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六,其××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二为原告诉请撤消的被告分别于1997年、2000年为伊永来换发的临字第13××16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否予以受理?其三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其四为被告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仍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是否合法?其五为本案假如被告败诉,法院对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作撤销处理?其六为原告诉请将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在其父亲去世后,将其父生前名下的房产换证时仍两次登记在其父名下的行为。原告作为其父第××顺序继承人之××,在未放弃或丧失对涉案房产继承权的情况下,与涉案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依法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7年、2000年对涉案房产两次登记颁证行为虽均属于换发行为,但对于登记内容都较前××次进行了程度不同的改变。其中1997年的换发行为,将原来的北、西、南三向房屋面积55.96㎡、30.87㎡、31.99㎡分别改变为60.54㎡、32.20㎡、34.50㎡;北、西二向的房屋产权来源由购买改变为自建;北向房屋由五间改变为四间。2000年的换发行为,将西向房屋用途由住宅改变为商业。因此,本案中原告地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2013)临兰民初字第3949号继承纠纷案件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至早可以推定,原告于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按继承纠纷案件受理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本案2013年9月13日收到原告诉状,其期限不超过3个月。再者,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自1997年、2000年作出后起至原告起诉不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及第三人之父伊永来,早在1992年4月27日前就已经去世,被告在1997年、2000年实施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仍将其列为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权利人,至轻是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违法行为。通过以上四个焦点问题的论述和解决,被告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在现有情况下应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调整,已是顺理成章的结果。但鉴于涉案房产已于诉前被拆除,原告诉请的撤销权属证书已无现实意义。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本案判决即使生效,只是解决了本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纠纷案件地恢复审理依据问题,涉案房产权益的归属尚需上述民事案件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法院将涉案房产判令更改登记予其,条件尚不成就;由于房产拆除的原因更改登记亦无现实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原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2000年9月28日为伊永来登记颁发临字第13××16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伊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