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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苏庆锁,戴湘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苏庆锁,戴湘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冬冬,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锁,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湘农,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红雨,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系戴湘农的配偶。上诉人王彩霞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彩霞与苏庆锁于1997年12月16日在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苏庆锁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苏庆锁一人名下。2007年12月21日,苏庆锁为向戴湘农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戴湘农向苏庆锁出借款项120万元或按借款实际发放日汇率折合的等值外币、苏庆锁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戴湘农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等。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庆锁向戴湘农偿还借款本金140005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苏庆锁负担该案诉讼费23016元。该一审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而生效。因苏庆锁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戴湘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7242号。2012年4月23日,王彩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对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合法并撤销该抵押登记,案经原审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彩霞的诉讼请求。王彩霞诉讼请求:1、确认苏庆锁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某苑2栋4××号房产(房产证号码:30××56)系王彩霞与苏庆锁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价为682640元),王彩霞占有其中50%份额。2、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3、戴湘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王彩霞和苏庆锁于1979年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系苏庆锁于1998年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彩霞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份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彩霞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从内部夫妻关系而言,王彩霞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但涉案房产仅登记在苏庆锁一人名下,根据我国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涉案房产隐性的真实产权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其判断房产权属情况的唯一凭证即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涉案房产登记于苏庆锁一人名下,戴湘农有理由相信苏庆锁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其与苏庆锁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已在在国土部门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戴湘农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现该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苏庆锁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戴湘农依法有权请求法院处分作为抵押物的涉案房产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审法院在执行(2012)深福法执字第7242号案中,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王彩霞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市某区某路某苑2栋4××号房产(房产证号码30××56)系王彩霞与苏庆锁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彩霞占有其中50%份额;二、驳回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元(王彩霞预交10626元,原审法院将退回王彩霞5313元),由苏庆锁承担。王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四、戴湘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1日,苏庆锁与戴湘农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苏庆锁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这些都是事实,但一审法院认定办理了“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一,苏庆锁在2007年12月23日就离开了中国国境,2008年5月1日再次回到中国境内,这期间一直在国外,其无法亲自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亲自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其理由二,在(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93号案件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的文件((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和《房地产权登记、转让收费通知书》的时间来看,其缴款时间是2008年1月3日,这个时间点,苏庆锁也不在国内,如果有缴费行为,就一定会有苏庆锁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在王彩霞所提起的(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93号案件中,从未见过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苏庆锁的公证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庆锁收到《房地产权登记、转让收费通知书》。其理由三,从戴湘农在(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93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和程序、申请资料及办理时限》来看,苏庆锁应该先交纳税费,然后再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而在涉案房产的抵押过程中,登记机关是先加盖抵押专用章,之后再补交抵押费。在此期间,苏庆锁都没有在国内。二、戴湘农非善意第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向戴湘农发问:“当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戴湘农是否清楚苏庆锁(笔误为戴湘农)当时是已婚的身份,或者是与其妻子之间有共同财产的情况?”戴湘农回答:“我方知道他有配偶,他给我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上面显示唯一权利人为苏庆锁一人,且份额为全部….”。从戴湘农在一审庭审中的回答不难看出,他知道苏庆锁有配偶上诉人王彩霞的存在,起码对于戴湘农来说,涉案房产权属不是隐性,也由此可见,戴湘农明知苏庆锁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也说明了戴湘农是非善意第三人。三、王彩霞是癌症病患者,只想安静的环境中度过余生。王彩霞身患癌症,看到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让王彩霞与苏庆锁之间的财产纠纷另寻法律途径来解决。王彩霞与苏庆锁是夫妻关系,夫妻只有在离婚的时候才会发生夫妻财产的分割,王彩霞觉得法律不是冷冰冰的,相信法院不会强迫王彩霞与苏庆锁离婚。涉案房产是王彩霞在深圳的唯一住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让王彩霞有个安心养病的地方。综上,王彩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戴湘农非善意第三人,且王彩霞为癌症病患者,只想在自己房子里安静地度过余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彩霞的上诉请求。苏庆锁答辩称:一、苏庆锁于2007年12月27日填写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该登记表是与戴湘农在外面的咖啡厅填写的,在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苏庆锁和戴湘农一起到福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委托书,当时公证人员问苏庆锁是否已婚,苏庆锁回答已婚,当时公证人员就让苏庆锁回家让太太带身份证一起过来,公证人员认为这个房屋尽管是在苏庆锁的名下,但是这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共有人签字方可抵押,苏庆锁并没有告知太太房屋抵押的事情,在2007年12月23日离开深圳的前一天打电话给戴湘农要求取回房产证,戴湘农当时电话答复他人在外地出差,苏庆锁从2007年12月23日到2008年5月1日期间人一直在国外,不可能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抵押手续。二、苏庆锁多次和戴湘农讲过自己有老婆,戴湘农也明知苏庆锁有老婆,戴湘农在一审笔录第12页明确告知一审法官他知道苏庆锁有老婆,戴湘农在苏庆锁2007年12月23日离开中国国境之后利用所谓的关系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显然戴湘农是恶意的第三人,并非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善意第三人。三、戴湘农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也侵害了苏庆锁的合法权益,我方将向有关机关继续投诉戴湘农和行政机关合谋侵权的违法事实。戴湘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苏庆锁位于深圳市某区某路某苑2栋4××号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据此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1、答辩人和苏庆锁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共同提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苏庆锁此时在国内;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此时苏庆锁是否在国内完全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答辩人和苏庆锁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苏庆锁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答辩人、苏庆锁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了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所需的申请资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经审查于2007年12月28日核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与涉案房产相关的历时近四年的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及苏庆锁从未否认过其苏庆锁本人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然而,在苏庆锁、被答辩人为逃避债务所提起的多个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为了逃避债务,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苏庆锁、被答辩人居然否认了该事实并提供了其出入境记录企图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其不在国内。然而,根据该出入境记录,苏庆锁和答辩人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资料的时间(2007年12月21日)正是苏庆锁在国内的时间(出入境记录显示,2007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23日苏庆锁在中国境内),所以苏庆锁提供的出入境记录不仅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更是肯定了此前关于涉案房产判决的正确性。2、抵押费由答辩人缴纳,该缴费行为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顺利完成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是苏庆锁、答辩人共同的目的,且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时已向登记部门明确表达了该目的,2007年12月28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依法被核准。作为抵押权人的答辩人根据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的办理时间规定,前往领取办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证》原件,并根据深圳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的要求缴纳了抵押费50元,领取了中心开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的《房地产证》原件。抵押权已于2007年12月28日依法成立,至于抵押费由谁缴纳完全不会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况且,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并未规定,抵押登记费必须由抵押人亲自缴纳或缴费需要提供抵押人的公证委托书,否则就不予办理。所以,被答辩人所述的苏庆锁不在国内不能缴费及没有公证委托书的理由不成立。3、抵押登记程序。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中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申请资料及办理时限》是在该行政案件被法院受理后,答辩人从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领取的宣传材料,此宣传材料明确表示为“二○一一年版”,而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办理时间是2007年12月,时间不同,办理的流程也可能不同。更何况先收费再登记或先登记后收费都只是登记部门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的内部程序而已,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已依法递交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双方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最后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缴费的先后完全不应也不会成为影响抵押效力的理由。二、答辩人为善意第三人。对答辩人而言,其判断房产权属情况的唯一凭证即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涉案房产抵押仅登记在苏庆锁一人名下,份额为全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苏庆锁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所以答辩人为善意第三人。三、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因被答辩人配偶苏庆锁未依约偿还其对答辩人的欠款,答辩人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0年提起诉讼,在长达2年多的诉讼结束后,终于在2012年10月取得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本以为权利得直,可顺利进入清偿程序,结果却是进入了一次又一次的案外人异议、复议、行政诉讼及再审过程,在被答辩人一次次的异议、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再次施展拖延战术,以案外人异议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向贵院提起上诉。被答辩人此等多次滥用诉权,消耗司法资源,妨碍答辩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基本诚信原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答辩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第一次提到其罹患癌症深表同情,但是法律归法律,答辩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反复多渠道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诉讼。在历经四年的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与苏庆锁借款合同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被答辩人基于此等借款纠纷又提起了行政诉讼、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苏庆锁也以各种理由提起多个诉讼,且每个诉讼都历经一审、二审,不断为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设置障碍,导致答辩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在这四年的时间里,答辩人取得的与涉案房产相关的胜诉判决多达七八个,却一直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答辩人为此案拖累,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背上了沉重的经济和思想负担。答辩人经营的公司因为涉案的借款迟迟无法偿付,造成资金困难,目前经营举步维艰。鉴于上述情形,恳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根据王彩霞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庆锁和戴湘农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是否属实;2、戴湘农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苏庆锁和戴湘农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原告认为苏庆锁和戴湘农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不属实的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苏庆锁应当偿还戴湘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查封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登记在苏庆锁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戴湘农在办理抵押登记及查封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王彩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王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泽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