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执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蒋梦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将本案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并由执行员李宏轶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52,54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152545.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余款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189.00元由被执行人交纳并承担。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绍虞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