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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邓光建与罗健、陶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建,罗健,陶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邓光建,男,1961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健,女,1990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陶长会,女,1968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被告罗健的母亲。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光建诉被告罗健、陶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被告陶长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健因生意周转,与原告协商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由���告陶长会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罗健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健未答辩。被告陶长会辩称:被告罗健借原告60000元是事实,被告陶长会为罗健作担保也是事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邓光建,罗健向邓光建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陶长会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借款到期后,罗健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陶长会认为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健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健立即清偿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长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长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陶长会同意偿还其女儿被告罗健的借款,应当认定其自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光建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陶长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健、陶长会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成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