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字(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雪豹电动画专卖店前,撞上同向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送王某到医院抢救,王某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朱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花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