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衣春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衣春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衣春荣,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衣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衣春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衣春荣为了给其母亲罪犯张桂珍治病,以有人要买大烟膏为由从张桂珍处要来长期保管在家的大烟膏1610克,委托罪犯李贵祥帮其卖掉。2006年11月9日12时许,李贵祥在延吉市河南街红宝石旅店内以4万元的价格向朴某贩卖800余克鸦片后,在旅店内等候朴某取钱回来,再卖剩余800余克鸦片时被抓获.后李贵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衣春荣,衣春荣又协助抓获了张桂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2月2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2011年8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6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1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8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39元,已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衣春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原判认定该罪犯为主犯,同时认定有立功表现,同时认定贩卖的是自己家中遗留的,但有别于其他买卖毒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在狱中七次获得表扬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衣春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