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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和婆婆赶出来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7月起被告开设棋牌室以来,经常深更半夜回家,有时彻夜不归。自己为此时常到棋牌室要求原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4月13日,原告到棋牌室找被告谈心,被告非但不听劝导反而指使他人殴打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同)至儿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找人殴打原告,殴打砍伤原告的是棋牌室的两个男客户,自己也因此被关进了看守所,从看守所出来后被原告和婆婆赶出来,住在现在的小房子里,自2014年5月17日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但为了原告和儿子,愿意听从原告关掉棋牌室,回家好好照顾家庭。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7月因被告经营棋牌室经常晚回家等原因,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发展至双方自2014年5月17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住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被告经营棋牌室经常晚回家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无原则性的纠纷。希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对家庭和孩子多加关心体贴和照顾,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据此,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