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耿某甲,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万元,系耿某甲父,1952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耿某甲共同语言极少,夫妻感情淡漠,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被告耿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于2007年相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2月29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李某未能够提出离婚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法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忠飞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