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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邹金州、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罗成。被执行人刘香莲。被执行人张华平。被执行人叶慧容。被执行人邹金州。被执行人吴宏雪。被执行人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罗成,该公司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是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194445.61元及欠息103644.24元(该欠息金额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编号为01102000162012经营贷0000378号合同约定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二、被执行人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729元,减半收取133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2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陈罗成、刘香莲负担。该款由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11714.8元,执行费为25517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和申报其名下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及告知执行风险,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陈龙钢贸有限公司在吴江市各大银行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信息,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被执行人邹金州有车辆(车牌号苏E×××××),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作进一步处理。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苏州新申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莹下落不明。登记在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二处土地及房产,本院已查封。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大量的案件未能进行清偿,上述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江苏吴江吴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5月初,本院赴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吴宏雪的户籍所在地福建周宁县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吴宏雪有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因未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调查材料、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陈罗成、刘香莲、张华平、叶慧容、邹金州、吴宏雪无可供执行财产,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因已设立抵押权,目前尚未处置,���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在近期无法继续下去,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吴江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坤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