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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易某某,男。原告龙某某因与被告易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易某某婚后吸毒屡教不改,现于湖南省湘阴白泥湖强戒毒所强制戒毒,龙某某于2012年8月与其吵架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龙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小孩易振懿所有。被告易某某辩称:龙某某除非将与其有过不正当关系的人员名单提供给易某某,并赔偿易某某的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振懿。婚后易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并于2014年被送往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2014年5月13日,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易某某当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戒除毒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易某某吸毒造成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易某某已当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戒除毒瘾,龙某某应当考虑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及子女,尽量感化、教育易某某,给其一个改恶从善的机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