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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上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上官某(曾用名上官某豹),居民。被告孟某(曾用名孟某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正常的婚姻生活,且结婚不足半年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7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被告未予改变,一直有家不归,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回彩礼及一切财物。被告孟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或折价款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上官某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孟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光波炉一台、蒸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保温瓶两个、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巾被一床、餐桌餐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茶几一个,现均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上官某现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约3200元,被告孟某现打零工,月收入约2000元。再查明,双方于2011年年底订亲,订亲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礼金101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白银手镯一个、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前送日子时交付给被告礼金6000元,扣除被告方订亲退还的礼金26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礼金共计13500元,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结婚半年即分居,故对于上述订亲交付给原告的财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孟某对于订亲及收到上述财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双方自订亲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5月才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赠予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光波炉一台、蒸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保温瓶两个、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巾被一床、餐桌餐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茶几一个,现均在原告处,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财产仍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结婚半年即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自订亲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5月分居,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亲时交付给原告的财物,被告孟某主张双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被告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彩礼是以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于婚前赠予的财物,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且原告现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约3200元,不存在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被告孟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光波炉一台、蒸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保温瓶两个、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巾被一床、餐桌餐椅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茶几一个,仍归被告孟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上官某要求被告孟某返还彩礼及财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隋 嫱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