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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彬与陈周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陈周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张彬,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周伟,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师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彬诉被告陈周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桂元,被告陈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周伟驾驶赣BEXX**小型普通客车在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由国兴汽车城方向往新区转盘方向行驶时,在长冈武塘路口时将原告撞倒。原告身负重伤,被送往兴国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肘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踝关节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8天后带病出院,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云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误工日为158天,经原告与被告陈周伟联系,陈周伟要求原告诉讼处理。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4670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计币1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兴国县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状况;4、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4张,证明除被告陈周伟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还垫付医疗费1069.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8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6、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陈周伟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责任。被告陈周伟辩称:1、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道交法第76条规定和责任划分,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自行承担30%责任。具体为:①、被告垫付医疗费22893.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另外的5000元赔付另一受害人廖云),余款17893.91元,原告承担30%即5368.1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偏高,应予调整;③、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划分,原告也应承担30%。上述款项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2、事发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995元,承担两车的鉴定费800元,花费停车费320元,从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计币2634.5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周伟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周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893.91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陈周伟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另5000元是支付给本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根据司法鉴定,其误工损失日是158天,原告多计算了38天,且原告主张100元每天过高,应以农林畜牧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由法庭核定;4、原告开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我公司没有定损,原告应先行评估再行主张;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陈周伟驾驶赣BEXX**小型普通客车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由国兴汽车城方向往新区转盘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车行至兴国县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长岗武塘路口,陈周伟驾车向左转弯欲驶入武塘路口时,恰遇原告张彬驾驶赣州临时C0291超标车(搭载廖云)沿新区大道由新区转盘往国兴汽车城方向行驶,由于陈周伟驾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张彬、廖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周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2、左肘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踝关节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2893.91元(其中被告陈周伟支付17893.91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用741元。2014年4月8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8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事故汽车的车主为刘福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除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廖云50**元医疗费。庭审时,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周伟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陈周伟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两者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陈周伟5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得再就此事故的损失问题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损失日应按鉴定的158天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酌情分别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至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陈周伟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的处理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彬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误工费14220元(158天×90元/天)、护理费3420元(38天×9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302元;二、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张彬返还被告陈周伟5000元;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8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张彬已预交,由被告陈周伟承担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