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八斤、李荣光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八斤,李荣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八斤,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原告李荣光,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范二顺,村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八斤、李荣光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斤、李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八斤、李荣光诉称,1983年保全庄村委会因修路占了原告父亲李五九的土地,村集体将村东北水闸房西一块地补给原告父亲李五九,承包期为50年。该地具体四至为,东至看闸房,南至水渠,西至讨号板地,北至河坝。原告父亲去世后,家庭会议决定将村东北水闸房西树地分给二原告。2011年村东北水闸房西树地被征用,保全庄村委会一直未予兑现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35425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不是耕地,不能按耕地补偿,关于林地的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且应核实李五九的其他继承人是否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1、保全庄村委会证明、证人任银宽、王有有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的由来、四至面积及补偿标准,原告依法继承其父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兑现征地补偿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称的土地系林地,不能按耕地的标准补偿。2、家庭土地承包说明,用以证明李五九去世后,通过家庭会议决定将土地分给二原告,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对征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补偿款应按照每亩18.7万元予以补偿,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除二原告外均放弃了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刘海娥、李凤先、李风云、李鲜云、李云书、李云跃、刘培霞、李小龙,均表示村委会补给李五九的村东北水闸房西的土地,已做了分家析产,该地分给了李八斤、李荣光,该地的补偿款应由其二人领取,且均表示,如该地有其份额也自愿放弃,不向李八斤、李荣光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1983年保全庄村委会因修路占用本村村民李五九的宅院,作为占用其宅院的补偿,保全庄村委会将村东北水闸房西面的一块地承包给李五九用于植树,承包期为50年。该地的面积为7.242亩,具体四至为,东至看闸房,南至水渠,西至讨号板地,北至河坝。李五九与刘海娥婚后生育7个子女,长女李凤先、次女李风云、三女李鲜云、长子李云书、次子李八斤、三子李荣光、四子李云跃。李五九于1996年12月去世后,经家庭会议决定将该地分给二原告。2011年该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未予支付。另查明,2011年因修路征用的保全庄农民的承包地按每亩18.7万元进行了补偿。又查明,刘海娥、李凤先、李风云、李鲜云、李云书、李云跃均表示村委会补给李五九的村东北水闸房西的土地,已做了分家析产,该地分给了���八斤、李荣光,该地的补偿款应由其二人领取,且均表示,如该地有其份额也自愿放弃,不向李八斤、李荣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管理、发包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因其宅院被村委会占用,作为补偿承包给其用于植树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包人死亡后,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李五九死亡后,在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地权利的情况下,由二原告主张该承包地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所拨付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八斤、李荣光征地补偿款1354254元(7.242亩×187000元/亩)。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