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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再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虞城县实验小学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张振才、陈新满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虞城县实验小学,张振才,陈心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再终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城县实验小学。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宋海玉,校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才,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心满(曾用名陈新满),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负责人:周正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虞城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虞城实小)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张振才、陈新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虞城实小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申请人张振才及张振才、陈新满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申请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0日,一审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1日,两原告之子张佳去学校上学,刑事被告人李运动经过严密策划,对其实施绑架,并最后杀害了张佳。被害人张佳系被告虞城实小在校学生,被告虞城实小改变作息时间,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与张佳被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123936元。另外,虞城实小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为包括张佳在内的小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城实小未答辩。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张振才、陈新满诉请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因本案不属于校园责任,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张振才、陈新满已经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振才、陈新满的起诉。上诉人张振才、陈新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运动因赌博欠下债务,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产生了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以偿还债务的想法。2010年1月31日,当李运动得知2月1日虞城实小学生领取通知书,便决定绑架其所熟悉的原告张振才、陈新满之子张佳。2010年2月1日9时许,李运动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将领取通知书后正在返家的张佳骗上三轮摩托车,对其实施绑架,并最后杀害了张佳。商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运动犯绑架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才、陈心满经济损失12943元(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535元)。另查明,被告虞城实小为受害人张佳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张振才、陈新满因其子死亡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主体适格。两原告张振才、陈新满之子张佳在被告虞城实小就读,被告虞城实小为包括张佳在内的学生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被告虞城实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佳领取通知书时,对放学时间不同于正常上课的放学时间已经尽到通知、提醒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但造成受害人张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学校应承担较轻的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可确定为30%,故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当按照30%承担责任。由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虽然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其损失仍然要按照其本人户口性质计算,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二原告张振才、陈新满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万元。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33142.38元,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3142.38元。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和其子张佳(受害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自1998年以来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张振才、陈心满之次子系被告虞城实小三年级学生。2010年2月1日,被告虞城实小在为学生发放通知书后,中午9时许,即让学生离校回家,未能按正常放学时间执行。且未对学生家长尽到通知,提醒义务,造成对学生的无监护状态,罪犯李运动借机将受害人绑架。被告虞城实小具有一定过错,但受害人张佳被害死亡系李运动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被告虞城实小的过错程度,对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虞城实小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过错程度,两原告张振才、陈新满之子死亡原因,可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虞城实小虽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为张佳等同学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但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对原告张振才、陈心满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张佳的父母张振才、陈心满均为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居住,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由李运动赔偿,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补偿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因其子张佳被害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389.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3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对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振才、陈心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虞城实小的作息时间及其改变的信息与学生安全有直接关系,正因为虞城实小未能对事发当天的放学时间不同于正常上课的作息时间尽到通知、提醒义务,致使其次子张佳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给犯罪人可乘之机造成张佳受害,虞城实小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虞城实小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就是学生去领通知书,不存在按正常时间上、放学的问题,其亦不存在通知、提醒学生家长的义务,其并无过错。二、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对其子张佳的受害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民事赔偿已在该诉讼中赔偿完毕,其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学校已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虞城实小虽为学生投保有保险,但本案不属于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之次子张佳系上诉人虞城实小的在校学生。在张佳被绑架的当天,上诉人虞城实小在为其发放通知书后,即让其离校回家,未能按正常放学时间执行。且未对学生家长尽到通知,提醒义务,造成对学生的无监护状态,给罪犯李运动将受害人绑架以可乘之机。对此,上诉人虞城实小存在一定过错,但张佳的被害死亡确系罪犯李运动的绑架行为所致。故依据上诉人虞城实小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虞城实小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虞城实小虽为其校学生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但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受害人张佳的死亡不属于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要求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验小学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受害人张佳的父母张振才、陈心满均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居住,故对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之子的死亡原因,原审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请求的丧葬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由李运动赔偿,本案中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城实小申请再审称,一、虞城实小与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之间应当适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9)N456号保险条款(2007版),而不应当适用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提供的(2009)N327号保险条款(2000版)。因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提供的(2009)N327号保险条款(2000版)没有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款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李运动,(2010)商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李运动是直接侵权人,申请人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另外,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之子是因为受到李运动的犯罪侵害而死亡的,被申请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四、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2010)商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认为于法无据,判决不予支持。而本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却支持了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显然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五、即使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2)虞民重字第009号、(2013)商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虞城县实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对张振才、陈新满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和虞城实小及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李运动的犯罪行为,与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在申请人虞城实小没有提供保险单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2009)N456号保险条款(2007版)适用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振才、陈新满答辩称,一、二审及重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丧葬费等合法有据;三、虞城实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没尽到通知义务及提醒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虞城实小的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振才、陈新满之子张佳被绑架的当天,申请人虞城实小为张佳发放通知书后即让其离校回家,未能在平日正常放学时间让张佳离校,在此种情况下亦没有对学生家长尽通知和提醒义务,造成被害人张佳处于无监护状态,给犯罪分子将被害人张佳绑架以可乘之机,对于张佳被害虞城实小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虞城实小和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没有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但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也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还是(2007版)的问题。无论(2000版)保险条款还是(2007版)保险条款都是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在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说明有关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时间是2009年10月份,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份,因此,本案应适用(2007)版保险条款,而不应适用(2000版)保险条款。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在被保险人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二)项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结合本案,被害人张佳是在学生统一组织的考试、发放通知书之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伤亡,由于张佳不同于往常的放学时间离校,虞城实小未及时将此信息告知张佳的监护人,导致张佳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对于张佳被他人绑架杀害,虞城实小存在过失。因此,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害人被他人绑架杀害,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批复是限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属于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虞城实小和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原审支持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相关保险条款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对此诉请不应当由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负责赔偿。再审期间,虞城实小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书面表示愿意支付此项费用,以慰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此自愿赔偿的行为,再审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再审人虞城县实验小学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重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张振才、陈新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389.6元,虞城县实验小学赔偿张振才、陈新满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4000元,虞城县实验小学负担1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