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图们路XXX号东方网点093号机位处,趁在该处上网的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放在座椅右侧地上的电脑包1个,内有联想牌ThinkPadSL400(2743AWC)型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适配器及鼠标各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同)100元。同年6月2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据朱的供述在国顺东路XXX号霏霏电脑维修店查获被窃的电脑、电源适配器及鼠标等。上述财物经鉴定价值计570元,已于6月4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被窃财物的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广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超书记员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