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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维高、余海龙、余梦婷、韩先明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10号原告:余维高,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000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余梦婷,女,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韩先明,男,汉族,1950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河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晨,公司员工。原告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2日6时30分左右,韩开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莲花路派河大桥东侧桥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端避让水泥石墩摔倒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铁四局未按规定施工作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四局向原告支付(按中铁四局应承担4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医药费781.42元、死亡赔偿金211169.5元、丧葬费9942.4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4000元、合计2582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负担。中铁四局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系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且明知事故路段工程仍在修建中,仍然驾车超速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受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比例过高且无依据。被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有误,不应予以支持。户口本注明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合肥大地学校位于包河区,而不在肥西县范围内,与庭审中原告陈述矛盾,可以推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6时30分左右,韩开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莲花路派河大桥东侧桥面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端避让水泥石墩摔倒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开梅未系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中铁四局未按规定施工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韩开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四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开梅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药费1953.54元。韩开梅生前为失地农民,居住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幸福巷103,其子余某某(2000年10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大地学校。其父韩先明(1950年6月5日出生),由韩开梅、韩银、韩庆、韩飞共同扶养,其母胡永芝已病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居民死亡殡葬书、拆迁通知书、租房合同、合肥大地学校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四局未按规定施工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韩开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存在无照、超速且未带安全头盔的违章情节,韩开梅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中铁四局可以适当减轻其所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结合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韩开梅实际支付医药费1953.54元;2、死亡赔偿金:韩开梅因此次事故死亡,其生前为失地农民,居住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幸福巷103,故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韩开梅父亲韩先明(1950年6月5日出生)需被扶养,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31.25元(5725元/年×17年÷4),其子余海龙(2000年10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大地学校需被抚养,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12.5元(16285元/年×5年÷2);3、精神抚慰金:结合韩开梅事故情况以及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12000元;4、丧葬费:韩开梅因此次事故死亡,其丧葬费为23903(47806元/年÷12×6)元;5、处理丧葬人员费用: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58180.29元,另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韩开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四局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韩开梅与中铁四局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故中铁四局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总和的30%以及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79454.09(558180.29×30%+12000)元。中铁四局辩称原告提供就读证明中合肥大地学校位于包河区,而不在肥西县范围内,与庭审中原告陈述矛盾,经审查,合肥大地学校确在肥西县范围内,中铁四局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质疑原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维高、余海龙、余梦婷、韩先明179454.09元;二、驳回原告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为2587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原告余维高、余某某、余梦婷、韩先明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