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女友张晶相约见面后,张晶驾车载被告人王某行至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庭院小区时,因感情纠葛,被告人王某向张晶索要钱财不成,遂殴打张晶脸部致其轻伤二级,并将张晶推出车外,自行驾车离开,继续索要钱款。随后,被告人王某在东湖庭院小区广场上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通话详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女友张晶相约见面后,张晶驾车载被告人王某行至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庭院小区时,因感情纠葛,被告人王某向张晶索要钱财不成,遂殴打张晶脸部致其受伤,并将张晶推出车外后自行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晶的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东湖庭院小区广场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张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及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张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晚上11点,王某约我出来。我开福克斯车跟王某见面后,他说要我送他到东湖庭院小区他一个朋友那里。在车上王某找我要钱,我说我没带钱出来,一路上我们就没说话了。到了以后,他要我把他送我的手机还给他,他又找我要U盘。我说没带出来,他就激动了,继续找我要钱,他要我把手上的戒指当掉,我当时没说话。他要抢,我不让,他就往我脸上打了几拳,打在我鼻子和眼睛等部位。他发现我的鼻子一直在流血,他就下了车。我拨打了110报警。过了会儿,王某将我的车开走了,我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我接到王某的电话,他要我给5000元才把车还我。后来回到东湖庭院我看见车在那里,但王某不在。听警察说,他一直躲在一边,被警察发现后被带回了派出所。我们之前谈过朋友,感情也是分分合合很多次。3、证人甘家寿(东湖庭院小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有人开车到小区门口,因为小区安装门禁,对方又拿不出门禁卡,我便叫他押钱在这里,并叫他赶快找到卡,他就押了20元,过了会他又开车回了小区,因为他没有拿卡来,押金也一直没有退给他。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晶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粉碎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晶在2014年2月5日凌晨有过多次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晶经辨认后指出9号(被告人王某)就是殴打他的王某,被告人王某经辨认后指出9号(被害人张晶)就是被其殴打的张晶;证人甘家寿经辨认后指出9号(被告人王某)就是驾驶车牌为鄂A×××××轿车出入小区的人。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出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庭院小区11栋旁的转盘为其停车的地方,该小区14栋楼下为其第二次、第三次停车现场。8、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张晶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张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9、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10、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2月4日21时许,我与张晶联系,说想见个面,22时左右她穿着睡衣开着车过来了。我在车上叫她送我去东湖庭院一个朋友那里。在路上我说我打牌输了5000元,她说没有,我说没有就算了。到了东湖庭院,我在车上和她吵起来,说谈了这么长时间朋友,她对不住我,她一直不说话。我说不借钱我可以,但要求她把手上戒指给我,说完我就抢她钻戒,她不给。我一时没有抢过来,就打了她脸部两下,一下眼睛部位,一下鼻子部位,打完我就下车走到14栋的电梯间看着她。我站了七八分钟,去了朋友家。我又怕她有事就回到车上,还是继续找她要钱。这个时候她接电话,我就把她推到车外,开着她的车围着东湖庭院转了一个圈,就把车停在小区里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后来她回了电话,说在人民医院,我骗她说开车去了江边,要她打5000元给我就把车还给她。后来我在小区门口等她,看见她和警察在一起,我往停车的方向跑。这时我听见有人喊站住,我就往小区警务室跑,结果就被民警追上带回了派出所。我找她要5000元钱是因为我觉得我这些年为她付出很多,想要点补偿,还有就是她把钱看得很重,我找她要钱可以让她痛苦点,这样我心里也平衡些。我们2010年认识的,期间分分合合很多次了。案发后,我一共赔偿了她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