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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谢永平、谢三荣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谢永平,谢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翠萍,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三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瞿华龙与被告谢永平、谢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瞿华龙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萍、被告谢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谢永平与谢三荣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7日向瞿华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8日,谢永平又向瞿华龙借款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有条据。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瞿华龙多次向谢永平、谢三荣催讨借款无果。为此,现请求判令:1、谢永平、谢三荣连带清偿借款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19200元由谢永平、谢三荣共同负担。谢永平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60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7月7日借款10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10万元直接作为利息予以扣除;2013年12月28日借条60万元是虚假的,是当时瞿华龙要谢永平给付利息,因没有钱给,谢永平被逼出具60万元借条。谢永平借款用来经营房地产生意,谢三荣是谢永平的妻子。谢三荣未予答辩。瞿华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瞿华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瞿华龙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7月7日谢永平、谢三荣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2013年12月28日谢永平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谢永平、谢三荣向瞿华龙合计借款160万元的事实。3、“锦绣山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其中谢永平2013年8月28日还款50万元就是还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中涉及的50万元,这些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始条据还在瞿华龙手中。4、瞿华龙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瞿华龙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账目,证明瞿华龙有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有大笔现金给付的能力。谢永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永平、谢三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主体身份情况。2、谢永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瞿华龙与谢永平之间银行交易往来记录,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谢永平通过网上银行,已经偿还瞿华龙借款425.71万元。谢三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瞿华龙提供的证据,谢永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瞿华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均系谢永平、谢三荣本人签字,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涉及大笔借款瞿华龙应该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不能仅凭两张借条证明。对其提供的证据3,从其附注的内容可知,是借条的附件,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办理登记,仅仅是借条的完备抵押手续,是变相的抵押手续,不能达到瞿华龙的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谢永平提供的证据,瞿华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谢永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他们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瞿华龙和谢永平之间民间借贷往来频繁;从时间上看也不符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1,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2系两份借条,谢永平认可系谢永平、谢三荣亲自签字,但庭审中辩称实际根本没有拿到借款160万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谢永平、谢三荣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如认为瞿华龙未支付借据载明的借款,应及时追回欠条,但至起诉之日止两人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另从法院调取的瞿华龙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表,瞿华龙有出借大笔现金的能力,据此,本院经审查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谢永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显示瞿华龙与谢永平在本案及瞿华龙已提起诉讼的系列案件发生期间及前后,均有大量数额不等的转账情况,除谢永平外,还有多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瞿华龙,瞿华龙本人亦有通过不同银行向其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可以认定瞿华龙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永平提交的证据1,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瞿华龙与谢永平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记录,可知两人之间长期存在频繁的民间借贷关系,谢永平虽有向瞿华龙转账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与该案以及提起诉讼的系列案件具体还款对应情况,不能证明就是归还涉诉借款,结合瞿华龙提交的证据2系借款凭证原件且谢永平、谢三荣亲自签字确认,常理如归还大笔借款应收回相关借款凭证。综上,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谢永平与谢三荣系夫妻,二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7日向瞿华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8日,谢永平又向瞿华龙借款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有条据。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瞿华龙多次向谢永平、谢三荣催讨借款无果,由此成讼。庭审中,瞿华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谢永平、谢三荣”同时给付利息21.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多次催讨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谢永平、谢三荣系夫妻关系,所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故对瞿华龙要求谢永平、谢三荣共同承担归还借款16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瞿华龙当庭要求增加利息21.6万元的诉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谢永平认为系瞿华龙放弃逾期利息,依据不足,瞿华龙可另行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平、谢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华龙借款160万元。二、驳回原告瞿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谢永平、谢三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标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