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付信军、陈现化诉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军,陈现化,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付信军,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现化,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怀忠,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文,男,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信军、陈现化诉被告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军、陈现化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吴怀忠,被告瑞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军、陈现化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吴怀忠驾驶被告瑞通运输公司的皖D21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西石良村北路段时,与原告付信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938.57元(原诉15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怀忠辩称:事故属实,只在保险公司认可就行。事故当天给原告1200元。被告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公司的,吴怀忠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意根据保险条款赔偿。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吴怀忠驾驶皖D21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陵县磨山镇西石良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付信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陈现化)相撞,造成原告付信军、陈现化受伤、两车损坏;邵化军驾驶的鲁Q873**(鲁Q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与皖D219**号车追尾相撞,并撞至路边设施,造成路边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现化、付信军无事故责任。原告付信军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费8817.68元、病历复印费10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28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78.16元。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为左侧第4、5、6前肋不全骨折,但2014年2月8日CT检查,为左侧第2、4、5、6前肋陈旧骨折。2014年2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原告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承担抚养人的生活费。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关联性鉴定。原告付信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县交警大队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25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其公司定损的1200元计赔。原告陈现化伤后先到苍山县(现为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2174.28元。2014年1月17日转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49016.17元、门诊费用430.6元、手术保险费380元、病历复印费22元。2014年3月18日,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腰椎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日为2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二期手术费过高,误工日应按150天计算。原告陈现化为要求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青岛德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其公司工地干钢筋工,每天工资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应按相应家村标准赔偿。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吴怀忠驾驶的皖D21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被告吴怀忠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怀忠已赔偿二原告每人600元。二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吴怀忠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吴怀忠于2014年2月21日交纳担保金15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价值认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怀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付信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付信军及电动车乘员原告陈现化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怀忠驾驶的皖D2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二原告作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瑞通运输公司替代被告吴怀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付信军的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伤残程度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付信军驾驶车辆的定损,系其单方作出,且未经原告付信军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付信军所提供的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付信军残疾,但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信军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信军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信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现化所提供的在外务工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陈现化误工日为270日的依据不足,可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日。本次事故至原告陈现化胸椎骨折,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现化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其到外地就医的实际,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付信军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95.84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20年×10%)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384元、误工费(90天×49.35)4441.5元、护理费(32天×49.35元)15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元、车损2251元、鉴证费200元;原告陈现化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1621.05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天×49.35元)9870元、护理费(34天×49.35元)1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元)4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22元、手术保险费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信军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5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34260.7元。二、被告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信军经济损失:车损251元、医疗费74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0元、鉴证费200元,计款9240.84元。扣除已赔偿的600元,应再赔偿8640.84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现化经济损失: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167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计款22747.9元。四、被告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现化经济损失:医疗费43121.05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22元、手术保险费380元,计款54941.05元。扣除已赔偿的600元,应再赔偿54341.05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付信军、陈现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99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付信军、陈现化负担1509元,被告吴怀忠、淮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亚飞审判员 岳 锋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