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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尹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安徽浩然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合肥市金玉兰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银,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29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刘明银、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害人倪某的担保人,帮其向郑某等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倪某没有还款。2013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伙同郑某、王某、郭某、郑某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为索取欠款,强行将被害人倪某从合肥市瑶海区X小区13楼消防办公室带至瑶海区北二环与武里山路交口蓝顶咖啡会所XXXX包厢,万源宾馆XXXX房间等地对其实施看管,其间王某等人对倪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倪某左颞顶部颅外软组织肿胀。8月4日下午17时许,郑某、尹某、田某带被害人倪某回到和平盛世小区13号楼消防办公室拿文件时,倪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3月1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郑某、王某、李某、姚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伙同郑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倪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两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了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被判处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王某、尹某、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邀约郑某等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受郑某邀约,被告人田某受被告人尹某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三被告人为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过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尹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中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