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巨能机械厂与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巨能机械厂,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巨能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号。法定代表人郑贤根。委托代理人许伟光。委托代理人王瑞。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巨能机械厂(以下简称巨能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能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权,捷埃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巨能机械厂与捷埃特公司存在电机买卖关系。2012年4月13日,捷埃特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巨能机械厂货款29685元。成都捷埃特机械,孔大伟。2012.4.13”该欠条上盖有捷埃特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30日,捷埃特公司向巨能机械厂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16日,巨能机械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捷埃特公司支付货款472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巨能机械厂与捷埃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对于巨能机械厂提交的《发货清单》,该发货单上没有捷埃特公司法人签字或盖公章,而仅有一名为“林志英”的人签名,现巨能机械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志英与捷埃特公司的关系,或捷埃特公司是否授权林志英代收货物,故原审法院认为,巨能机械厂仅根据《发货清单》要求捷埃特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巨能机械厂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的《欠条》,载明捷埃特公司尚欠巨能机械厂货款29685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捷埃特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月30日向巨能机械厂转账30000元,巨能机械厂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虽然巨能机械厂认为该30000元是支付的其他货物的货款,但对于双方存在另外的买卖关系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巨能机械厂仅根据《欠条》对捷埃特公司享有29685元的债权,捷埃特公司又提交了支付给巨能机械厂30000元款项的凭证,故捷埃特公司辩称欠条金额已经偿还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巨能机械厂要求捷埃特公司支付货款4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能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巨能机械厂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巨能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9685元的欠条原件由巨能机械厂持有,捷埃特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的30000元与29685元的欠款金额不一致,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捷埃特公司向巨能机械厂转账的30000元系支付29685元的借款是错误的。2、巨能机械厂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捷埃特公司财务人员孔大伟确认捷埃特公司欠巨能机械厂货款47200元的事实,原判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捷埃特公司支付巨能机械厂欠款47200元。被上诉人捷埃特公司答辩称,巨能机械厂诉称的欠款29685元捷埃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至于欠条原件在巨能机械厂是因为当时是转账支付,而巨能机械厂在乐山,距离比较远,就没有归还欠条。对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30000元金额的问题是因为欠款的时间很久,当时为了凑整数,就打了30000给巨能机械厂。对于巨能机械厂提交的录音证据,捷埃特公司无法核实为捷埃特公司孔大伟的声音,其他的意见跟一审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巨能机械厂与捷埃特公司存在电机买卖关系,孔大伟系捷埃特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审理中,巨能机械厂提交《发货清单》20张,欲证明双方存在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其中16张清单中巨能机械厂载明货款已付清,另外的清单情况为:2013年4月10日的发货单载明欠280元,2013年7月17日的发货单载明欠560元,2013年8月2日的发货单载明欠560元,2013年8月30日的发货单载明欠16115元。该四张清单上均有“林志英”签字,未加盖捷埃特公司公章。捷埃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林志英为其公司员工。二审中捷埃特公司对上述20张清单中2012年7月24日发货单上孔大伟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审中巨能机械厂提交的录音证据,欲证明孔大伟与巨能机械厂结算认可捷埃特公司欠巨能机械厂货款47200元。经质证,捷埃特公司对录音中孔大伟声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捷埃特公司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对孔大伟声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的发货单中除有孔大伟的签字外还有林志英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捷埃特公司与巨能机械厂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并不能就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陈述一致,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论是2012年4月13日,孔大伟代表捷埃特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是2013年1月30日,捷埃特公司向巨能机械厂转账支付的30000元,均不能证明双方针对之间的交易全部进行了结算。捷埃特公司主张2013年1月30日,捷埃特公司向巨能机械厂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2012年4月13日,孔大伟代表捷埃特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29685元,但该两笔金额并不相符,同时,捷埃特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捷埃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而且,2012年7月24日的发货单中有孔大伟的签字还有林志英的签字,同时,2013年1月30日,捷埃特公司向巨能机械厂转账支付30000元之后,到2013年8月30日都还存在数张发货单。故单纯依据2012年4月13日的欠条及2013年1月30日的转账均不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整个交易进行了最终结算的事实。另外,对于欠款的主张人,巨能机械厂提交了与孔大伟有结算内容的录音证据,捷埃特公司虽对孔大伟声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且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巨能机械厂的主张。综上,综合全案的证据,巨能机械厂所提交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巨能机械厂的诉请。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巨能机械厂支付欠款4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成都捷埃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正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