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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人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向维平与都浩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向维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浩亮,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外运大厦**楼。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维平与被告都浩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维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都浩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维平诉称,2013年3月17日17时,被告都浩亮驾驶鲁K×××××号车辆沿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西老树河村南公路处,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向维平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2412元、残疾赔偿金644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计款116565.1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3.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款38343.25元的50%为19171.60元;要求被告都浩亮赔偿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50%为1350元。被告都浩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鲁K×××××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7时,被告都浩亮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西老树河村南公路处,与对向驾驶的原告向维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1473.25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维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都浩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K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彬。再查,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向维平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3、其住院期间(29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需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维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都浩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具有相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都浩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浩亮驾驶的张彬所有的涉案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农村户口性质还是城镇居民户口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随着小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原告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消费水平、消费层次与城镇并无明显差别。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尽管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在自己身体力行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单位继续工作,且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与向振明系近亲属关系,且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亦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真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妻子姜建玲无固定工作,且未有连续稳定的收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该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医院、人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因无反驳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技术室重新审理的权利,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可据该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误工费24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护理费1016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残疾赔偿金6615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医疗费15736.63(31473.25元×5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都浩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后续治疗费3000元(6000元×50%)。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870元×50%)。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姜建玲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85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与被告都浩亮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