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I AM》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莹、人民陪审员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IAM》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海蝶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于201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行使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的DVD光碟,将得到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经原告查实,被告乐迪熊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IAM》,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乐迪熊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2、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就交纳版权许可费用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原告要求收取的费用过高,导致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与权利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3、原告取证公证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存在错误,不能证明原告所指控的事实,公证费用不应认定;4、原告仅提供律师费的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5、被告的播放行为未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上述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原告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权利范围及于“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音集协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音集协将其受托管理的作品分类集结整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一套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DVD专辑(17碟装),其封套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出版物的第9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AM》,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海蝶公司。被告乐迪熊公司系2004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音乐厅及快餐、饮品服务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依原告音集协的申请,由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方翌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于2013年9月3日一同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61号的被告乐迪熊公司经营地“好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209号包房后,杨本龙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AM》在内的115首���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杨本龙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账后,被告乐迪熊公司出具了盖有“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62元。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4950号公证书及(2014)鄂楚信证字第2726号补正公证书,并附封存的现场摄像光盘和消费发票复印件。审理中,经庭审播放及比对,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像光盘记录的被告乐迪熊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IAM》,其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并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中收录的对应曲目,在词、曲、演唱者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完全一致。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被告乐迪熊公司对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15首歌曲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费人民币262元。庭审中,原告音集协提供盖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主张其在我院提起诉讼的包括本案在内的115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0元应计入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乐迪熊公司提供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向被告乐迪熊公司提供VOD点播系统网络版终端及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的租赁服务,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按人民币730元/年/每终端(或包房)收取费用,相关费用使用半年后再行支付,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分别提交的载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北京海蝶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其与原件一致)、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3)鄂楚信证字第2495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乐迪熊公司的消费发票及《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音像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AM》的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声音与画面相结合,构成以音乐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载有该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专辑的外包装封面以及光碟本身均包含版权信息,属合法出版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标注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署名,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为此,本院认定北京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IAM》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放映权。原告音集协作为我国依法成立的保护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北京海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相应费用、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原告音集协与北京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音集协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实体诉权。关于被告乐迪熊公司提出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得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迪熊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IAM》��点唱服务,其行为属于对该作品的放映,侵犯了原告音集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侵权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乐迪熊公司实施了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乐迪熊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实施了自行制作曲库的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音集协提出被告乐迪熊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乐迪熊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被告乐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乐迪熊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音集协还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音集协已诉系列案件维权费用应予分摊的情况,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和公证费、取证费等费用支出情况,酌定原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乐电视作品《IAM》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伟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