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李秉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8.75元,由上诉人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显微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