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顔智强与周刚、周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智强,周刚,周文强,罗春芳,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颜智强。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被告周文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赖维剑,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芳。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陈波。原告颜智强诉被告周刚、周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颜智强申请追加罗春芳、陈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智强、被告周刚、周文强委托代理人赖维剑、被告罗春芳委托代理人陈波及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晚上,周刚驾驶周文强所有的未定期检验的川AV9U**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赵镇四横道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五横道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周刚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中国烟草公司外路段处,越过中心实线车前部与陈波所驾的罗春芳所有的川BD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陈波所驾的别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在后由余辉驾驶颜智强所有的川BXA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周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波、余辉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00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折旧费2600元。被告周刚辩称,对交��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话,剩下的由周刚赔偿。事故发生时,周刚是借用周文强的车辆,两人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周刚所驾车辆川AV9U**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文强辩称,与被告周刚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春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系川BD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员是陈波,陈波是答辩人的亲戚,事故发生时系借用答辩人的车辆。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陈波所驾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波辩称,与被告罗春芳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上,周刚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AV9U**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赵镇四横道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五横道方向��驶,20时45分许,周刚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中国烟草公司外路段处,越过中心实线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陈波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BD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接着与陈波所驾车同向在其后面行驶的余辉驾驶川BXA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又与陈波所驾车尾部相碰撞,此事故造成周刚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周刚弃车逃逸。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被告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波、陈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智强为维修川BXA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花费维修费28000元,拖车费900元及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周刚驾驶的川AV9U**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周文强所有。被告周刚借用被告周文强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未定期检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波所驾川BD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罗春芳所有,本���事故发生时陈波系借用罗春芳的车辆。被告罗春芳所有的川BDW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波及余辉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被告周刚、周文强辩称的应由原告颜智强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对被告周刚、周文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被告周刚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和车辆使用人,其驾车越过中心实线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强虽系川AV9U**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刚借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文强在将车借给周刚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罗春芳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周文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波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维修费:28000元;二、交通费酌定300元;三、拖车费:900元。四、折旧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车辆贬值,故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颜智强赔付29100元;被告周文强对被告周刚应赔偿费用29100元中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罗春芳赔偿原告颜智强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欧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