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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李XX诉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xx,女,1947年9月6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朱xx,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x1,男,1974年10月21日生,彝族。被告杨x2,男,1979年1月8日生,彝族。被告杨x3,女,1969年11月8日生,彝族。被告杨x4,女,1977年12月25日生,彝族。被告杨x5,女,1983年10月7日生,彝族。原告李xx与被告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杨x1、杨x2、杨x3、杨x4、杨x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和丈夫杨XX共生育儿子杨x1、杨x2、女儿杨x3、杨x4、杨x5五个子女,三个女儿已出嫁,我和次子杨x2共同生活。由于杨x2、杨x1对我虐待,使我生活没有着落,安全没有保障。我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由小女儿杨x5具体赡养,其余子女���人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由三个女儿赡养,不要儿子杨x1、杨x2赡养)。被告杨x1辩称:我从来没有虐待过母亲,我们已经分家,分家时已明确我负责赡养父亲,母亲和兄弟生活,自己已对父亲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现在不会对母亲再出赡养费了。被告杨x2辩称:我没有亏待过母亲,只是自己能力有限,母亲跟着我日子不是很好过。现在母亲应该由我赡养,我有吃的就有她吃的,生病我也会带她去看。被告杨x3、杨x4、杨x5认为,母亲跟杨x2生活受虐待,要求母亲跟她们生活,由她们三姊妹赡养,不要其他任何人承担赡养费用。母亲何时要在哪个女儿家生活由她自己决定,现在哪个女儿都有能力管她的生活,在哪个女儿家生活期间的费用就由哪个女儿负责。或者也可以确定具体在哪个女���家生活,其他女儿出费用。原告李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x1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9月9日立的《分单》一份,欲证明他们弟兄已分家,分家时已明确其赡养父亲。被告杨x2、杨x3、杨x4、杨x5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李xx、被告杨x2、杨x3、杨x4、杨x5对被告杨x1提交的《分单》无异议,该《分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李xx和丈夫杨XX共生育儿子杨x1、杨x2、女儿杨x3、杨x4、杨x5五个子女。长子杨x1已成家,次子杨x2尚未结婚,三个女儿已出嫁。2006年9月9日,在父母的主持下,儿子杨x1、杨x2进行分家析产,同时对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处理,父亲杨XX由长子杨x1负责赡养,母亲李xx由次子杨x2负责赡养。杨XX于2009年5月24日去世,杨x1按协议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李xx在和次子杨x2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母子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李xx不愿再和次子杨x2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判决其与三个女儿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是年近70岁的农村妇女,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其生活,故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赡养父母是所有子女的共同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放弃要儿子杨x1、杨x2尽赡养责任的权利,要求由三个女儿赡养。而��儿杨x3、杨x4、杨x5也表示愿意赡养母亲,且不要杨x1、杨x2承担赡养费用。本着尊重当事人意志,有利于被赡养老人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杨x5共同生活,被告杨x3、杨x4每月承担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赡养费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月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杨x3、杨x4各承担20元,被告杨x5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鱼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