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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姜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姜啸。委托代理人俞春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责人宗迅怀。委托代理人邢晓波。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原告姜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啸的委托代理人俞春雷及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波、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啸诉称,1993年左右其花3万余元办理了964×××6的模拟手机号码,1996年左右该手机号码改为139××××7666,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从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中为该号码的手机托收话费,2014年2月份,原告发现该号码被其他人使用,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花100元另行办理了一张备用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139××××7666手机号码;(2)赔偿原告因手机号码被注销后造成的损失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139××××7666手机号码;(2)赔偿原告因号码被注销后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赔偿原告因号码被注销后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姜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移动客户咨询/投诉登记表,证明案涉号码是原告所有,2013年8、9月份被告仍然收取了原告的话费,从而证明2013年8、9月份托收账户上是有余额的,被告并未对相关费用进行二次托收;(2)托收账户银行往来及银行支付回单2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账户仍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话费的事实,从而证明该号码仍然在正常使用,并没有欠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对原告姜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欠缴2013年7月份的话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对原告姜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无论8、9月的话费是否成功托收都与7月份的欠费没有关系,托收只进行一次,失败以后就必须改用现金的方式缴纳,移动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再次进行托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对原告姜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11日、12月10日向银行托收139××××7666手机话费,更不能证明该号码仍在使用。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139××××7666手机号是1996年10月4日入网的(原来号码是1396287666,后来移动号码调整为139××××7666),该号码手机话费支付方式为后付费,银行托收;该号码2013年7月欠话费66.28元,在向银行托收过程中因账户余额不足,致使托收失败,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号码7月份的话费应该采用现金缴纳的方式,与这一号码在同一银行账户托收的另外3个号码在2013年7月话费托收过程中,同样发生了余额不足托收失败的情况,但由于另外3个号码及时采取了现金缴纳的方式,这3个号码没有发生机主的变化,由于原告没有采用现金缴纳的方式结清7月份的话费66.28元,致使结果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电信条例35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欠缴2013年7月话费,被告对原告的号码先停机,因60日内原告仍然没有缴纳话费,才对原告的号码进行了注销,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解除;根据电信条例规定,139××××7666的号码现在已经由其他用户使用;139××××7666与964×××6之间是话费缴纳的担保关系,并不是模拟网关闭的时候发生的转移关系,原告所称的1996年左右进行的号码的改动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涉及到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以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移动台发放单,证明1396287666号码申请人是姜啸,采用银行托收的方式收取话费,姜啸的联系电话为964×××6。(2)移动电话话费担保书,证明139××××7666移动电话的话费由姜啸当时的964×××6电话担保,从而证明两个号码之间是话费担保关系,不是改号或者变更关系,1996年10月4日,139××××7666号码入网的时候两个号码都是存在的;(3)银行托收协议,证明139××××7666的号码是后付费、银行托收的缴费方式,且在协议中约定只要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托收失败,就改为现金缴纳;(4)欠费记录,证明139××××7666移动电话2013年7月欠话费66.28元的事实;(5)银行托收失败以后给移动公司的回单,证明139××××7666移动电话2013年7月的话费托收失败的事实;(6)139××××7666号码停机的截屏资料,证明由于该号码欠费,被停机的事实;(7)139××××7666号码被销号的截屏资料,证明由于超过规定的时间仍然欠缴话费,该号码在被停机后最终做了销号处理,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姜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姜啸虽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证据(4)、(5)、(6)、(7)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姜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4日,原告姜啸向当时的通州市邮电局申请1396287666移动台号码,移动台发放单内载明:姜啸联系电话964×××6;今后费用托收(同964×××6)。由原告姜啸签字的移动电话话费担保书明确约定姜啸市内固定电话964×××6为姜啸购买的移动电话1396287666提供话费担保。2008年6月,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曹建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通过银行同城特约托收结算移动话费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以“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应付的因使用移动电话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保证在银行帐户上有足够的存款,以确保支付因使用移动电话所产生的费用;如甲方在银行无款托收,银行即将结算凭证全套退回乙方,甲方改用现金缴纳本月相关费用,如不缴纳,乙方将按有关业务规定处理。该协议上载明138××××6188、138××××7666、138××××8000、139××××7666、139××××8698等7个移动手机号码。2013年7月,139××××7666手机话费共计66.2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按约定办理托收,由于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存款不足,至使139××××7666、138××××8000等5只移动手机7月份话费托收未能成功。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短信提醒原告姜啸尽快交费,因原告姜啸未能结清139××××7666手机2013年7月的话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对139××××7666号码的手机实行半停机,9月3日对该号码手机实行全停。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因139××××7666移动手机欠费84.27元(2013年7月帐单66.28元、违约金17.89元)将139××××7666移动台号码强制退网。另查明:1396287666移动台号码即为139××××7666移动手机号码,139××××7666移动手机2013年8月、9月话费63.56元、61元分别于当年9、10月通过银行成功托收;原告提供的移动客户咨询/投诉登记表载明:曹建峰联系电话为138××××8000;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已将139××××7666号码重新发放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自原告姜啸申请取得1396287666移动台号码起即与电信部门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应共同遵守我国相关电信法规。原告姜啸签字的移动台发放单及移动电话话费担保书证明原告姜啸申请1396287666移动台号码时其使用的964×××6号码已存在,故原告诉称964×××6模拟手机号码于1996年左右改为139××××7666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对原告姜啸使用139××××7666号码进行停机销号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因此,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是用户的义务。虽然,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签订通过银行同城特约托收结算移动话费协议,并将139××××7666号码移动电话所产生的费用列入委托收款范围,但该行为仅表明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使用的139××××7666号码移动电话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且协议中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银行无款托收,银行即将结算凭证全套退回乙方(即被告),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改用现金缴纳本月相关费用,如不缴纳,乙方将按有关业务规定处理。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将139××××7666、138××××8000等5只移动手机2013年7月份的话费一并向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办理托收,但由于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存款不足,致使139××××7666、138××××8000等5只移动手机7月份话费托收未能成功,其中138××××8000手机的使用人即为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峰,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应当知道其银行帐户当月无款托收,然而,南通巨显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改用现金缴纳139××××7666手机2013年7月的话费。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短信提醒后,原告姜啸仍未能结清139××××7666手机2013年7月的话费。由于原告姜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交纳电信费用,且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能交纳电信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暂停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暂停服务60日内,原告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因此,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对原告姜啸使用139××××7666号码进行停机销号符合相关规定。在电信服务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并无过错,原告姜啸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州分公司返还139××××7666手机号码、赔偿因号码被注销后造成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啸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返还1390628****手机号码、赔偿因号码被注销后造成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姜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