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启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4932号罪犯肖启云,浙江省永嘉县人,原住浙江省永嘉县,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2011)温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启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肖启云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启云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启云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记功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启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启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